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0]482号 2000-11-20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2011年第一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5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7年01月10日起,本法规第十四条规定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的税收征管,现将《广州市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个人在广州市区内(不含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下同)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有关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是指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企业的全部或相对独立的一部份(如分厂、店铺、柜台等),且工商登记未改变企业经济性质,承包(租)人按合同(协议)规定向出包(出租)单位交纳一定的承包费(租赁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生产经营所得拥有支配使用权的企业。 本条所称的“个人”,亦即“承包(租)人”,包括原企业职工、企业以外的个人或几个人合伙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本条所称的“出包(出租)单位”,是指被个人承包或承租经营的企业。 第二章 承包(租)经营税源登记 第四条 实行由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承包(租)人、出包(出租)单位双方(以下简称承包(租)双方)必须自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承包(租)经营税源登记,如实填写《广州市个人承包(租)经营税源登记表》(即:DJ019,以下简称《税源登记表》)。 (一)出包(出租)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承包(租)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承包(租赁)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四)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对上述(一)至(三)项,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第五条 对承包(租)双方填报的《税源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将《税源登记表》退回承包(租)双方各一份。 第六条 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税源登记内容发生下列变化时,承包(租)双方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税源登记表》和有关部门批准、宣布变更的文件及新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协议)或补充合同(协议)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源登记。 (一)变更承包(租)期限; (二)变更企业名称或经营地址; (三)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或经营项目,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第七条 变更承包(租)人或者终止个人承包、租赁经营时,承包(租)双方应自变更或者终止宣告之日起15日内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源登记。 第八条 承包(租)双方在办理注销税源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清缴发票。 第三章 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人:企业出包、出租给个人经营的,如承包(租)人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包(出租)单位上缴承包费、租赁费的,以承包(租)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全部或部分出包、出租给个人经营,但未改变出包(出租)单位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出包(出租)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出包(出租)单位与承包(租)人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出包(出租)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承包(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出包(出租)单位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全部或部份归其所有的,承包(租)人取得的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向雇用人员支付所得的承包(租)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承包(租)人在支付其雇用人员的工资、薪金及其它应税所得时,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对承包(租)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时,由承包(租)人负责缴纳应扣未扣的税款。 第四章 征收方式 对承包(租)人的征税方式 第十三条 对承包(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实行查帐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地方各税费”)。 (一)财务帐册健全,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支出的; (二)从事会计、审计、税务咨询业、房地产开发的; (三)上一年度经营收入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工业年销售收入超过180万元; 2.商业年销售收入额超过250万元; 3.饮食业年经营收入额超过1500万元; 4.建筑业年经营收入额超过2000万元; 5.旅游、文化、娱乐、体育、服务业及其他行业年经营收入额超过500万元; (四)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认定可以查帐征收的。 第十四条 [条款废止]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承包(租)人,可视具体情况采用下列之一的征收方式征收地方各税、费,征收定额的核定原则上一定一年。 (一)定期定额(以下简称“双定)加发票征收。对部分或全部不开发票也能取得经营收入的承包(租)人,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定每期不开发票部份的营业额,征税时再加上当期开出发票部份为应纳税经营额,据此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对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应纳税经营额减除20%上交承包费(租赁费)后的余额,依《广州市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表》(穗地税发[1998]192号文)计算缴纳,用公式表示如下: 1.承包(租)人个人所得税计税经营额=核定应纳税经营额×(1-20%) 2.承包(租)人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个人所得税计税经营额×适用带征率-速算扣除数 对采用上述征收方式的承包(租)人,如属于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经营收入的部分,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参照其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进行核定。 对属于缴纳营业税的承包(租)人,当月累计经营时间不足15天的,经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准,可调减“双定”额50%;当月累计经营时间超过15天但不足一个月的,原核定的“双定”额不作调整。 对从事多种经营的承包(租)人,按其经营主业(实际经营额较大的)确定适用个人所得税带征率。 (二)核定税额征收。对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的承包(租)人,除采用“双定”加发票征收方式以外,也可以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根据承包(租)人的经营情况直接核定其应纳地方各税、费。 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承包(租)人,应填报《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即:HD001)报送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期定额”分期纳税费核定书》(即:HD002-2)送达承包(租)人执行,同时抄送一份给出包(出租)单位。 对出包(出租)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租)人实行查帐征收地方各税、费的,对出包(出租)单位不论是全部或部分出包、出租经营,均应单独就其出包、出租经营部分所得,按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承包(租)人实行“双定”加发票征收的,对出包(出租)单位的出包、出租经营部分一律按承包(租)人的应纳税经营额带征0?5%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承包(租)人实行核定税额征收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核定承包(租)人应纳地方各税、费的同时,一并核定出包(出租)单位的出包、出租经营部分应交的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 第十八条 实行查帐征收的承包(租)人、出包(出租)单位,应按照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报送有关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承包(租)人、出包(出租)单位,必须按照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填报《广州市地税“定期定额加发票”业户纳税申报表》,如实申报实际经营额。对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地点、生产经营规模和从业人员不变的承包(租)人,无论实际经营营业额(除发票部份)低于或高于定额,一般在当期都不予调整,仍按原核定的数额征税;对增加生产经营范围、改变生产经营地点、扩大经营规模(如在原址扩大面积,增加楼层等)和增加从业人员的承包(租)人,其实际经营营业额(除发票额部份)超过了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原核定的经营收入额的,承包(租)人应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报送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重新发出《“定期定额”分期纳税费核定书》,从次月起予以调整原定额。对承包(租)人、被承包(租)企业不申报或申报不实,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单独持有出包(出租)单位营业执照的承包(租)人,可单独申报缴纳地方各税、费。未单独持有出包(出租)单位营业执照的承包(租)人,由出包(出租)单位统一代征承包(租)人应纳的地方各税、费,并在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报送承包(租)人的纳税申报表及解缴代征的税费。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委托出包(出租)单位代征承包(租)人应纳地方各税、费,应与出包(出租)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填写《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缴纳营业税的承包(租)人,凡单独持有出包(出租)单位营业执照(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下同)的,可自行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承包(租)人未单独持有出包(出租)单位营业执照的,其使用的发票由出包(出租)单位负责购买和保管。出包(出租)单位必须对承包(租)人领用的发票独立设置台帐专人负责管理,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年终发票查结时,一并进行清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个人承包、承租、挂靠经营出租小汽车、客(货)运汽车的地方各税、费的征收管理,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对出包(出租)单位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挂靠管理费应并入企业收入照章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征管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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