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2000]167号 2000-10-10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转发意见第一、二、三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含呆账损失),由县(市)联社审核。全年累计处理财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报经省国税局审批后列支;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报经市(地)国税局审批后列支。 二、[条款废止]信用社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下同),须由信用社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税前列支。具体审批权限:每项费用年支出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报经省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报经市(地)国税局审批。修理费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费用在5年内捞入成本。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对尚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支出待改良后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支出按上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固定资产修理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费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含20%);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三、[条款废止]关于新增固定资产审批权限。新增固定资产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研究购建并报县(市)联社备案;金额在5万元至50万元以内的,由县市联社审批;金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内的,由市(地)级信合管理部门审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信合管理部门审批。有历年亏损的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县(市)联社审批。 四、关于农村信用社折旧方法和年限。由县(市)农村信用联社明确信用社具体折旧方法,并报市、县国税局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提出申请,报市、县国税局批准。 五、关于代办收贷手续费的规定。信用社代办收贷手续费按实收利息10%以内计付;收回已核销呆帐贷款按实收本息5%以内计付。 六、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规定。信用社和县(市)联社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必须报县(市)联社或上级信用合作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标准内列支。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2000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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