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机动车车船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武地税函[2017]26号 2017-3-14 (武地税函[2017]26号制定,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各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动车车船税征管,强化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缴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机动车车船税征管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重申车船税纳税地点有关政策规定 (一)《车船税法》第七条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据此,在机动车登记地和从事“交强险”业务保险机构(含各分支机构、营销(代理)服务部,下同)所在地均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情况下,车船税的纳税地点应在武汉市内,不得随意改变车船税纳税地点。 (二)根据《车船税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中介机构不是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其依法代收的车船税应以保险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按规定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不得根据保险中介机构所在地改变车船税纳税地点。 (三)根据《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直接征收车船税,应当严格依据机动车登记地确定征管范围。纳税人不得向车辆登记地以外的税务机关自行申报车船税。 (四)自2017年4月1日起,我市范围内的保险机构在依法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时,必须严格落实上述关于车船税纳税地点的有关规定。各局要对保险机构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应代收而不代收车船税,造成纳税地点错误,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纳税人自行申报车船税问题 (一)为严格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建立“税险同步”的良好工作机制,除挂车等无需投保“交强险”车辆、异地投保车辆,以及查补以前年度欠税车辆外,原则上各局办税服务厅不应直接受理当年度车船税申报。各局办税服务厅在受理车船税申报时,应要求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期内“交强险”保单,以核实是否属于上述应予受理的情形,否则,应向纳税人进行宣传解释,建议其在投保“交强险”时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按照省局要求,纳税人跨年提前续保,保险机构不得提前代收下一公历年度所属期车船税。若纳税人跨年提前续保后,次年需在“交强险”有效期内申领检验合格标志但无法提供当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的,由出具“交强险”保单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见附件),供纳税人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使用。针对此种情况,各局办税服务厅不应直接受理纳税人当年度车船税申报,其应纳车船税将在下次投保“交强险”时再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三、关于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问题 (一)根据《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该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不必另行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各局应向纳税人做好关于此公告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纳税人确有需要,由出具“交强险”保单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实税款已解缴入库后为其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局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局税政三处研究解决。 附件:《关于协助查验车船税的情况说明》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4日 附件: 关于协助查验车船税的情况说明 (车牌号)机动车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提供的有效期内“交强险”保单上无车船税代收信息,经核实,该车“交强险”保单于上一年度跨年提前出具,按规定,保险机构不得提前代收下一公历年度所属期车船税,其应缴车船税将在下次投保“交强险”时再由保险机构代收。 特此说明。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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