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中有关财务列支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基[1997]11号 1997-07-17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11]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五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5月10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计算口径以及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规定》的精神,现将有关补充住房公积金财务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一、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必须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按规定程序办理,在最高各不超过9%的范围内,确定职工本人和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并报主管财税部门备案。 二、 企、事业单位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提供的部分,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 对实行工效挂钩,目标效益工资及其他工资管理办法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应付工资无结余,而企业盈利情况较好,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但要调整纳税所得额。 2. 对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的集体企业,在当年度清算的计税工资控制数大于企业实发工资部分的额度内,可按规定提取补充住房公积金,列入管理费用,计入应付工资;实际缴纳时,从应付工资中列支。如企业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控制数的,不能列支补充住房公积金。对实行绝对额计税工资的集体企业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 3. 对实行“二不超”工资管理办法的股份制企业,经董事会决议,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可按实际缴存额,列入管理费用,计入应付工资;在年度所得税清算时,对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部分,调整纳税所得额。 4. 对没有任何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确保当年度财务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办法,所需经费在事业支出中列支,预算科目列“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 三、 职工个人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按月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0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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