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991刑初27号 发文日期:2021-11-18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099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文,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沅江市四季红镇玉鹊路485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2月3日被XXX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2021年10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进,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下称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21年7月24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因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的影响,本院于2021年8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21年9月6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文及其辩护人曹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夏某文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益阳市大通湖鑫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多次伙同益阳市大通湖绿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贝公司)胡某(另案处理)、曹某(另案处理)向广东的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鑫源公司向广东的4家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涉及票额14962516.9元(价税合计),税额2161382.63元。其中,鑫源公司向广东顺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麒公司)虚开发票32份,涉及票额3518790元(价税合计),税额508717.67元;鑫源公司向江门市江海区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虚开发票101份,涉及票额10981226.9元(价税合计),税额1585464.11元;鑫源公司向东莞市金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澜公司)虚开发票2份,涉及票额231140元(价税合计),税额33584.44元;鑫源公司向深圳市鸿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风公司)虚开发票2份,涉及票额231360元(价税合计),税额33616.41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夏某文被抓获到案。 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夏某文上缴的违法所得1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到案说明、银行流水、开票记录、抵扣记录等书证,证人胡某、曹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文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文在与受票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夏某文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现实表现良好的量刑情节,可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人夏某文于2021年8月19日退缴违法所得7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文系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鑫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夏某文多次伙同绿贝公司的胡某、曹某向广东的顺麒公司、金澜公司、金源公司、鸿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张(金额12801134.27元,税额2161382.63元,价税合计金额14962516.90元),由顺麒公司、金澜公司、金源公司、鸿风公司均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认证通过后用于抵扣税款。 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6月6日,鑫源公司向顺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金额3010072.33元,价税合计3518790元,已抵扣税款508717.67元。 2.2017年9月26日,鑫源公司向金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197555.56元,价税合计231140元,已抵扣税款33584.44元。 3.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29日,鑫源公司向金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张,金额9395762.79元,价税合计10981226.9元,已抵扣税款1585464.11元。 4.2017年7月25日,鑫源公司向鸿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197743.59元,价税合计231360元,已抵扣税款33616.41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夏某文被XXX抓获到案。被告人夏某文到案后向XXX举报吴南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线索,XXX于2021年3月5日对上述线索予以立案侦查,现已抓获犯罪嫌疑人吴南益、史勇军、汤庆三人。 又查明,经益阳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夏某文为顺麒公司、金澜公司、金源公司、鸿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项发票,向上述公司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总额4%收取手续费率,总计为59.85万元。被告人夏某文非法获利为59.85万元。 再查明,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夏某文的家属向XXX上缴10万元,2021年8月19日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入汇缴结算户上缴7.2万元,2021年10月20日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入汇缴结算户上缴42.6万元,2021年10月29日,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入汇缴结算户上缴500元,以上总计59.85万元。 受本院委托,沅江市司法局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文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胡某、张学文、郭菊香、刘学、阳正辉、邓玲、柴能的银行流水、益阳市大通湖鑫源新能源有限公司、夏某文个人的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大通公(刑)立字[2021]0057号立案决定书、大通公(刑)拘字[2021]0014号拘留证、大通公(刑)诉字[2021]0079号起诉意见书、大通公(刑)提捕字[2021]0049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21)沅司矫字第295号评估意见书,证人曾某、周某、王某、冯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文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胡某、曹某的供述,益中会师审鉴字(2021)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文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为顺麒公司、金澜公司、金源公司、鸿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文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XXX查证属实,且XXX已抓捕了他案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文已退缴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夏某文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夏某文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对被告人夏某文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夏某文的违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九万八千五百元(已全部退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泽宇 人民陪审员 高 臻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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