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鄂0583刑初171号 发文日期:2021-04-29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鄂0583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山,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枝江市。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山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被告人夏某山从其朋友王某(另案处理)处得知注册公司转卖可以赚钱,夏某山便在枝江市注册成立枝江市恩腾商贸有限公司,并请向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夏某山在枝江市国家税务局分两次领取了共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王某介绍,夏某山在上海将枝江市恩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金某盘及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公司资料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上述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开出,税额共计847055.43元(价税合计5829734.7元),其中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607061.51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山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夏某山对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夏某山从其朋友王某(另案处理)处得知注册公司转卖可以赚钱,夏某山便在枝江市注册成立枝江市恩腾商贸有限公司,并请向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夏某山在枝江市国家税务局分两次领取了共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王某介绍,夏某山在上海将枝江市恩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金某盘及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公司资料以15000元的价格出卖。上述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开出,开具金额4982679.27元,税额847055.43元,价税合计5829734.70元。 被告人夏某山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山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人口详细信息、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2.证人王某、阙某、詹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山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山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夏某山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山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山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黎秀玲 人民陪审员 袁彬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娅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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