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051号建议的答复 财税政字[1998]82号 1998-05-19 瓦什尕·丽扎·丽达等5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对老少边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优惠待遇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所得税优惠问题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及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减免优惠有以下规定: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兰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在新疆少数民族地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均可依法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照顾。 我们认为,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已基本体现了你们建议的对新疆贫困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精神。 二、关于增值税优惠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后,增值税人作为一种以产品和劳务为征税对象的中性税种,一般不起特殊调节作用,并且具有严密的链条机制,因此,国家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支持不宜采取减免增值税的办法。如确需给予支持,应通过规范化的财政转移支付的办法予以处理。 感谢您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558 财政部 1998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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