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发[2006]130号 2006-05-23 税屋提示——
1.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闽地税发[2009]170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条款废止。
2000年7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但是各地地税机关对财税[2000]42号文件中部分规定的理解不一,执行也不一致。为了统一政策,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征管,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现就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二)项所称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及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范围,包括:医疗用房的修缮、新建、改扩建支出;医疗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医学研发支出;医疗卫生人员的工资、奖金支出;药品购置支出;其他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支出。 下列支出不属于“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及“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范围:用于利润分配的支出;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其他非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支出。 二、[条款废止]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的医疗服务收入的范围,仅指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不包括非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 三、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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