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榭地税政[2012]2号 宁波大榭开发区地税局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及明确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2-15
摘要: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宁波大榭开发区地税局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及明确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甬榭地税政[2012]2号       2012-02-15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落实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纳税申报的有关问题

  (一)汇算清缴范围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期限

  1.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经审核后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2.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三)汇算清缴报送资料

  1.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2.我局户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使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年报软件申报。未办理CA证书的企业需要报送纸质报表,加盖企业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于2012年6月15日前报送到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企业报送的纸质报表与电子申报中的数据应一致。

  具体纸质资料包括: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办理CA证书的企业除外);

  (2)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办理CA证书的企业除外);

  (3)涉税事项审核审批、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4)按跨省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政策汇总纳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以及总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等相关资料;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件执行。

  (四)汇算清缴审批及备案事项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1.企业所得税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并报送规定的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

  2.企业所得税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或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3.企业所得税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规定

  (一)关于收入确认问题的有关规定

  1.关于利息收入及租金收入的时间确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关于递延确认收入(所得)的有关规定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收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特殊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所得税。

  3.关于不征税收入的有关规定

  下列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

  ①财政拨款;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4.关于免税收入的有关规定

  (1)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①国债利息收入;

  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③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④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免税收入的相关管理

  ①国债利息收入

  管理方式:采取事后报送相关资料方式。

  办理期限:附报资料与年报一并报送。

  需附报资料: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国债投资明细表;应收利息科目明细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申请表;纳税人提供的补充说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管理方式:采取事后报送相关资料方式。

  办理期限:附报资料与年报一并报送。

  需报送资料:投资协议;连续持有上市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据;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有关证明,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申请表;纳税人提供的补充说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5.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收入确认的有关规定

  (1)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收入额为收入总额减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应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上述财产净值为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税收规定的下限(最低折旧、摊销年限等)计算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

  (二)关于工资薪金支出的有关规定

  1.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支出的有关规定

  1.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3.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4.企业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工资总额管理。

  5.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工会经费支出的有关规定

  1.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2.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有关规定

  1.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3.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4.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六)关于社会保险费扣除问题的有关规定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2.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3.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七)关于借款费用以及利息支出的有关规定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

  2.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3)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

  ①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②企业向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3.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的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八)关于业务招待费支出扣除的有关规定

  1.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3.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九)关于广告费支出扣除的有关规定

  1.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3.企业在计算广告费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十)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十一)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的有关规定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有关规定

  1.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2.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3.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4.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5.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十三)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有关规定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②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③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④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4.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5.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十四)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申报扣除制度。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延期申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延期申请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2.企业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符合清单申报条件的资产损失(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应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并将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企业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符合专项申报条件的资产损失,应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明细报告表》,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3.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4.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需经申报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4号)公告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及审批资料。

  (十五)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有关规定

  1.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3.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4.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5.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管理。

  管理方式:采取事前备案方式。

  办理期限:预缴减免根据上年优惠情况或本年预认定情况给予预缴税率设定;年报前提供备案资料。

  需附报资料:

  ①《__年度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

  ②预缴申报时,根据上年度年度申报适用税率确定;

  ③年度申报时,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职工人数、应纳税所得额和从事行业,确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④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申请表。

  (十六)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规定

  1.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2.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3.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相关管理。

  管理方式:采取事前备案方式。

  办理期限:纳税义务发生日所属申报期内。

  需报送资料:

  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②搬迁协议;

  ③搬迁计划,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

  ④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申请表,企业申请报告,搬迁收入帐务处理和处置情况说明;

  ⑤纳税人提供的补充说明和其他相关资料(自规划搬迁次年的五年内需报送的资料:a.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申请表;b.当年度企业实际发生的重置固定资产支出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说明材料及明细清单)。

  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需报送的资料:

  ①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申请表;

  ②中介机构评估报告,报告需对搬迁前资产状况、企业搬迁损失(包括安置职工情况、停工减产损失情况)重置资产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等有关情况鉴定作说明。

  (十七)关于不得扣除项目的有关规定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2.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十八)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的有关规定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三、其它事项

  (一)我局继续鼓励企业根据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汇算清缴。

  (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关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本通知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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