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饬投资基金双重征税和避税乱象需顶层设计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昌彩 左传长 人气: 时间:2014-02-22
摘要:为促进投资基金业发展,同时有效防范其避税,国外普遍结合投资基金特点,制定特别税收规则...

    还有观点认为,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前,我国只有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是普通合伙人,因此,要求自然人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经营所得税率缴税是合理的。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后,新出现了有限合伙企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只是投资于合伙企业,其所得属于消极所得,故只宜适用较低的税率。然而,照此推理,按照现代公司制度的“股东最终法人财产权、董事会决策权和经理班子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任何公司型企业的股东都不参与公司管理,是否都应适用较低税率呢?实际上,国际税法中所称的“消极所得”主要是用来衡量投资机构是否可视为“投资管道”以及在实行分类征税时便于对同类型所得和亏损进行冲减,“消极所得”的税率并不必然低。在开征资本利得税的国家,各类个人投资者所适用的基础税率均与普通所得税率基本相当。只是为鼓励长期投资,才适用较低的优惠性税率。可见,如果只是停留于将有限合伙型基金理解为有限合伙型企业,是无法解决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税收问题的。

    现行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的严重后果
    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税负不公,诱使市场避税套利动机强烈。基金的不同组织形式各有不同的适用领域:契约型基金运作效率高,但道德风险较大,适合管理需要快速决策、可借助信息披露机制防范道德风险的证券基金;公司型基金能通过法人治理较好防范道德风险,适合管理信息高度不对称的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型基金则介于前两者之间。但是,由于合伙型基金的税负明显低于公司型,契约型私募基金更是处于税收征管盲区,诱使市场避税套利动机极其强烈。

    政策缺乏统筹,导致创投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大打折扣。2007年我国借鉴国外做法,针对公司型创投基金出台了应纳税所得抵扣政策。2008年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也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是,由于对公司型创投基金的基础性税收政策是将其视为法人企业,双重征税带来的额外税负往往大于其可能享受到的税收抵扣额。所以,从税收考虑,市场主体宁愿选择其他组织形式。

    在国家针对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无用的情况下,也有人希望通过将之移植到合伙型基金来体现出一定的作用。直观地看,我国不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主体,合伙型基金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因此再给其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效果就应该能够较好地体现出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规定,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法人合伙人可比照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享受税收抵扣政策。然而,综合分析,这种政策得不偿失:一是在我国简单用“二分法”将工商企业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并适用不同税收政策的框架下,公司型企业是纳税主体,合伙型企业不是纳税主体,故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并不适用本法”。特别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用于抵扣的应当是创业投资基金的应纳税所得额,而非创业投资基金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可见,合伙型基金比照公司型基金享受税收抵扣,有违背企业所得税法之嫌。二是公司型基金需作为纳税主体,而合伙型基金无需作为纳税主体,这决定了两类基金从基础上就税负不公。在这种情况下,再比照公司型基金给予合伙型基金税收抵扣政策,会进一步加剧税负不公问题。三是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所享受的是税基抵扣,而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自然合伙人适用5%~35%累进税率,上述苏州政策并没有解决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抵扣问题。

    缺乏差异化资本利得税,不利于鼓励长期投资和支持创业创新。我国虽然对资产转让征税,但适用的是单一税率,与国外按投资期限征收差异化税率的资本利得税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无法起到鼓励长期投资的作用。近些年股权投资基金竞相投资于短平快项目,对投资中早期创业创新项目则缺乏耐心,重要原因之一便是国家对长期投资缺乏激励。

    据悉,国外股权基金对创业期企业和重建期企业的长期投资占比分别高达56.1%和41.2%,对成熟期企业的短期投资占比仅为2.7%;而我国2011年股权基金对创业期企业和重建期企业的长期投资占比分别仅为6%和不足0.05%,对成熟期企业的短期投资占比却超过94%。大量股权基金热衷于短线炒作,不仅造成金融资源浪费,而且造成严重的结构性泡沫,给市场带来巨大风险。

    对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体系顶层设计的建议
    对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各类组织形式的投资基金,经统筹考虑给予税收透明体待遇。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鉴于无论是合伙型、契约型,还是公司型基金,都只是从事被动财务投资的投资管道,建议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确定的原则,明确规定:包括公司型在内的各类投资基金,如果符合将每年所得的90%以上收益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缴税等条件,均可不作为纳税主体。为避免一般工商企业和主要从事战略投资的投资控股公司以投资基金名义避税,可在相关条件中规定投资基金仅从事被动性财务投资,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经营管理。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法人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定,国务院有权以税收优惠方式,特别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基金可不作为纳税人,而是由投资者缴纳所得税。至于合伙型和契约型基金,目前尚未出台专门法律,更是可以在国务院层面根据投资基金的特点予以统筹考虑。此外,可参照2006年发布的《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比照通知中的“特殊目的公司”,对公司型基金的收益在取得当年就向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基金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当年未向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基金环节征收所得税;在基金环节已经完税的收益,再分配给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税后收益处理,对个人投资者征收20%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暂宜统一由基金管理机构为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切实防范各类避税行为。至于如何在个人投资者环节计算税基和确定税率,可根据今后税收征管体制的变化来确定。当前对个人尚未实行综合纳税,建议比照偶然所得按项目逐笔计算,适用税率也比照偶然所得税率。按这种方式计征所得税,一是同样体现了国际通行的税收穿透原则,使得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从事投资与直接从事投资者税负基本相当。二是免去了在基金环节汇算清缴的繁琐工作。三是税率易被投资者接受。在对个人实行综合纳税以后,基金的投资亏损和成本则可直接穿透到个人,在个人环节冲销亏损成本,相应的税率则可适用综合所得的较高税率。

    按照上述方式征税的额外好处还有:一是解决契约型公募基金在持股上市企业环节代扣代缴所得税给机构投资者带来额外税负的问题。二是可有效解决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税收政策问题,为操作便利,以按项目逐笔计算税基为宜。

    配合推出资本利得税,鼓励进行长期投资。对投资未上市企业满3年的,建议对其转让股权所获得的资本利得,减半征税;对投资满5年的,建议减按1/4征税。对证券基金转让上市股票的所得,鉴于目前股市状况,可考虑继续暂免征税。

    改进创投基金应纳税所得抵扣政策,将享受抵扣主体从基金转为投资者。将各类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投资基金视为非纳税主体,在投资者环节征税后,就可将现行创投基金应纳税所得抵扣政策的享受主体从基金转为投资者。如此统筹设计后,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就不会被双重征税大打折扣,将之推广到其他组织形式也不再存在加剧税负不公问题。

    作者单位:张昌彩,国务院研究室;左传长,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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