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七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各市、县、区国税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 第四十八条 对账不一致时,国税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国税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国库和国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国税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月度、年度对账无误后,国税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签署对账人、对账日期,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县级国税机关每一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级国税机关每两年组织一次抽查;省级国税机关视情况组织抽查。 第五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代征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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