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从以上三类兼营行为各自适用的表示公式和表现出的特点来看,案例中的行为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及财税[2013]106号文中规定的兼营行为具有明显地不同。 二、不构成增值税上的混业经营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用公式表示就是:销售货物或(和)提供应税劳务+提供应税服务。 混业经营的特点是:各自独立,分别定价,两者互不为依托,属松散型,可拆可合。从操作技术和会计核算层面是能够分别核算的。 (二)从混业经营适用的表示公式和表现特点上来看,案例中行为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3]106号)中《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混业经营也具有明显地不同。 三,不构成增值税上的混合销售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混合销售行为的特点是: 用公式表示就是:销售货物+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二)从混合销售行为适用的表示公式和表现出的特点上来看,案例中的行为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混合销售行为也具有明显地不同。 四、结语 2、税务机关的解答中认为其属于增值税上的兼营行为,其税务处理应该借鉴增值税兼营及混业经营的处理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3、企业实务处理中: 4、笔者认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同时提供必须的配套货物,不应将其等同于增值税上正常的或兼营的销售货物行为。随应税服务配送的货物只要在正常范围内,不应将其中货物价值人为地从应税服务定价中硬性单独分离出来而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应允许纳税人按照所提供的应税服务的税率一并计算增值税销项税。 如果纳税人故意将本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行为不合理地硬性塞入应税服务范围而适用低税率,则属于涉嫌偷税的行为。税务机关查实以后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偷税的规定处理。 *案例来源: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申报热点问题之第49问,访谈时间:2012年12月11日09:30--11:00,提问者“问题小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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