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小刀:从来就没有什么“三流一致”
2014年10月8日,《中国税务报》“法治•诚信专刊”刊发的题为《理解政策有误,违规抵扣被查》的署名文章,在财税微信群、财税QQ群及各大财税论坛引起了巨大反响。
吉林省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认定吉林省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违反规定抵扣税款,查处并依法追缴了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462.66万元。
然而,实务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对此持不同观点。 “伤”在这两招之下的纳税人可以说是数不胜数……
这两招真的就那么神奇无比、威力无穷、防不胜防吗? 第一种观点。咬文嚼字般地狭义理解,也即《理解政策有误,违规抵扣被查》一文中的理解。这种理解表面上契合文件的意思,但却经不起推敲,且与社会现实脱节。“三流”一致,是绝对理想化的模式,只有在简单经济的贸易方式下才会存在。其与现阶段所处的商品经济下的贸易方式是存在抵牾之处的。在商品经济下,再强调这样绝对的“三流一致”,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说的严重一点,就是在开历史的倒车,是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阻滞作用的。
但应当承认,这种狭义的理解,是与国税发〔1995〕192号文当时的出台背景紧密配合的。遥想当年,国税总局在北京召开各省国税局长会议,会上某省做了增值税管理的的经验介绍,会后便直接出台了这个文件。该文的出台,存在程序问题,且没有充分调查研究,以至于留下了较为严重的后遗症。这也是该文大部分内容陆续被废止的主要原因。 第二种观点。咬文嚼字般地广义理解。该《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段落主题句是“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注意:该条着重点是“……的对象”,而不是“……的抵扣凭证”。说的是“对象”问题,而不是“抵扣凭证”问题。而这,恰恰是第一种观点忽视的地方。 据此理解,该条要说明的意思应该是: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货物的销售方或应税劳务的提供方”。这并不见得就是要求货款转账支付必须出买受人账户,点对点地直接入售卖人账户;货款现金支付,必须从买受人人员手中直接交付到售卖人人员手中。 相关政策—— 国税函[2006]1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相关解读—— 税务总局澄清什么是进项税抵扣的“三流一致”—— 一个被广泛误解的概念 <赵国庆> 三流合一的增值税监管——与赵国庆老师商榷 <叶永青> 从来没有“三流一致”的极端性规定,付款流向却真的很重要!<张伟> 用交易形式掩盖课税实质的奇葩规定可以休矣!——从192号文件说开去 <史玉峰> 税海探秘:“三流一致”与营改增抵扣有何关系 <段文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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