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依法准确适用核准追诉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了第六批指导性案例。记者就有关情况对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进行了专访。 记者:我们注意到,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均为最高检办理的核准追诉方面的案例。请介绍一下什么是我国的核准追诉制度,为什么要设立这样一种制度? 负责人: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和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都规定了核准追诉制度,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核准追诉制度的根据在于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所谓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是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一般认为,时效规定在促使和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实现预防犯罪目的、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便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和维护社会关系持续稳定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我国刑法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期限,原则上只要经过上述期限,对相应犯罪就不再追诉。但刑法同时考虑到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往往都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重大犯罪,经过20年后可能仍然对社会安全有一定现实影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仍然没有恢复,如果一律不予追诉,可能不利于追诉时效制度目的的实现和社会公众对刑罚正义的期待。因此,对这类犯罪除了规定20年追诉期限之外,还特别规定如果20年后认为仍然必须追诉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核准追诉或者不核准追诉的决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核准追诉权,体现了对已过追诉时效犯罪进行追诉的极其慎重态度,也有利于保证核准追诉结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记者:现实中社会公众可能会从“杀人偿命”、“有罪必究”等自然正义观出发,认为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就不再追诉,不符合我们一贯坚持的“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您怎么看? 负责人: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并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要正确实现刑罚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也是司法机关肩负的重要使命。但是除了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也是我国刑罚的重要目的,一般来说,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较长时间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犯罪危险性已经减弱,随着犯罪影响逐渐消失,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实际上已经达到了适用刑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效果,再对其追诉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使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变得不稳定,甚至引发激化新的社会矛盾。 其次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在规定时效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了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因此对于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别规定了比较长的追诉期限,同时还规定了时效中断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如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立案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说明其仍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对这类犯罪分子进行追究就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而绝不是说犯罪分子只要想方设法熬过了追诉期限就可以逃脱法律制裁。特别是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即使已经过了20年追诉期限,但如果从性质、情节、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认为仍有追诉必要的,还可以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继续对其追诉。从实际情况看,对于一些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犯罪,即使已经过了追诉期限,但如果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这些犯罪分子一般也都是核准追诉的,如本批公布的马世龙抢劫案、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案等,就是依法核准追诉的典型案例。因此,并不存在公众所担心的放纵犯罪问题。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方面的情况。 负责人: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规定了核准追诉制度,其中1979年刑法至今已过三十余年,一些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实施之前、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犯罪,目前不少已经超过了20年的追诉期限。随着司法机关不断加大追逃和清理积案的力度,一些当年没有被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陆续抓获归案,如果其涉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已经超过20年追诉期限,再对其追诉就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在这一背景下,近年来各地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明显增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加大了对这类案件的研究和办理力度。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核准追诉条件、案件办理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又在此基础上,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为各级检察机关包括侦查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核准追诉使一批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同时对一些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决定不再追诉,以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充分发挥了核准追诉制度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以及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追究犯罪方面的重要功能。 记者: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有哪些意义? 负责人: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核准追诉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有些问题如核准追诉或者不核准追诉的条件还比较原则。我们知道,法律也好,司法解释也好,一般都具有抽象性、原则性等特点,但是核准追诉涉及的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核准、什么样的情况下不该核准,实际上是一项很复杂、而且法律性和政策性要求都很高的工作,这就需要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原则性规定之外,还要通过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加强对办理此类案件的具体规范指导。这次最高检共发布了4个指导性案例,其中马世龙抢劫案、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案2个为核准追诉案例,杨菊云故意杀人案、蔡金星等抢劫案2个为不核准追诉案例。从几个指导性案例的内容来看,在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核准追诉时,实际上是综合考虑了犯罪的性质、后果与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社会秩序恢复情况等多种因素,虽然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况有所不同,但都比较准确地体现了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通过发布这批指导性案例,有助于各级司法机关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核准追诉条件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的具体要求,提高办理此类案件的质量和水平。同时这批指导性案例中既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核准追诉的案例,也有对真诚悔罪、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分子不再追诉的案例,这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刑法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坚决惩处的基本态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积极鼓励和教育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悔过自新的预防犯罪目的,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以及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都具有积极意义。(郭洪平 徐日丹/正义网北京7月9日电)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七十六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七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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