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四)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通报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参考使用,进行必要限制。 (五)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和动车等高消费惩戒措施。 (六)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八)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录入其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九)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海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一)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1.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 2.证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许可审批; 3.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或借壳上市; 4.上市公司再融资。 (十二)对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不得作为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对于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限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三)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交通运输部门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禁止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限制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十五)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进行有效惩戒。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企业债券。 (十六)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商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审核参考,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十七)各级税务机关在对外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十八)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当事人,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第八条?吉林省级税务机关应在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次月30个工作日内,向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提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九条 吉林省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在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次月3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省工商部门应予配合,为税务机关提供系统接口。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录入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的次月30个工作日内,省信用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吉林信用网”和省级各部门网站,以及指定的其他媒体,向全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参与联合惩戒的单位应定期通过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获取税务机关传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及时推送给具体执行惩戒措施的单位,督导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公布案件的当事人实施有效惩戒。 第十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与参与联合惩戒的单位应建立案件信息提供台账,记录传递时间、内容、接收单位和接收人等信息。 第十三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第十四条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人民银行、海关、工商局、质监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联合惩戒工作。 第十五条 参与联合惩戒的各单位应密切配合,定期召开工作会议通报联合惩戒开展情况。要充分利用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加大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联合惩戒工作的宣传力度。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7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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