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07
摘要: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或其控股的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时,不再提供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      2016-01-0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为深入贯彻《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持续优化退税服务,根据各地反映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或其控股的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时,不再提供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如果向主管国税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撤回备案企业),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视同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

  (一)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

  (二)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及相关部门批件;

  (三)承继撤回备案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撤回备案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

  撤回备案事项办结后,主管国税机关将撤回备案企业的应退税款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三、外贸企业进口货物复出口的,申报退(免)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

  四、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启用本公告制发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附件2)、《来料加工免税证明》(附件3)、《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附件4)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附件5)。《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附件28、29、33同时废止。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项第3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之(2)、(5)关于“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税屋附件:

  1.[部分修订]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

  2.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

  3.[部分修订]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4.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5.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月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01月22日    

  为深入贯彻《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解决出口企业反映的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持续优化退税服务,经研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完善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规定

  1.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或其控股的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时,不再提供《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项第3目停止执行。

  2.明确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但尚未结清出口退税款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为进一步简化出口企业报送的资料,明确了外贸企业进口货物复出口的,申报退(免)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

  (三)自《公告》公布之日起,启用本公告修订后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二、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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