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以为对国家税收没有造成损失,都按发票写明金额纳税了就不是虚开,但判案结果往往使当事人与律师无法接受。以2015年1月15日宣判的广西来宾某服装交易案及2016年9月29日判决的福建某蔬菜大棚案为例,这两个案子都没有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但判决书写得很明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只要有虚开行为,就可以定罪。
有些交易是真实的,但因不是开票方或者受票方的交易,就是虚开。比如A企业为虚增成本,将股东、员工家庭支出都以公司名义开成专票,内容包括汽油、冰箱、彩电、家具、装修材料等等。这些交易都是真实的,但不是A企业的真实交易。有人会说,既然是真实的交易,税务机关怎么能查出来?这个真的是很好查的,比如说汽油,开票量远远大于公司名下车辆使用量,公司所有汽车即使成天运行,也用不了如此多汽油,多出的汽油怎么解释呢;再比如冰箱,公司几年期间买了N台,远超出公司需要量,当税务机关现场检查时,就能发现公司现有冰箱数量与购买量不一致。也就是说,虽然有真实交易,但只是股东或者员工发生的真实交易。不是企业发生的而以企业的名义开票,就是虚开。
那假如是买卖双方的真实交易,买方是开票者,卖方是受票者,是不是就不会涉嫌虚开呢?事实也并非如此。比如上文提到的广西来宾服装案,黄某在广西有四家公司,在广州有四家公司,其生产的服装销售给某大型国企。发票载明的服装品种、数量、价款都是真实的,但税务机关认为广西四家公司没有生产该类服装,也没有这么大的生产能力,分别以广西四家公司的名义开票就是虚开,黄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某国企也被认定为接受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国企过错不大,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定代表人免了牢狱之灾,但税务机关要求其退回出口退税3000多万,罚款3000多万,交滞纳金600多万,该企业共计损失7000多万,也算吃了大亏。
实际上,即使符合三流一致标准,同样有可能涉嫌虚开。比如上文提到的福建某蔬菜大棚案,大棚是真实存在的,原材料的采购价格、蔬菜大棚的销售价格都没有问题,某公司有购进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往原材料销售商处支付了货款,该公司也与农户签订了大棚购销合同,并给农户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农户也给公司打了货款,但是,仍然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因就是税务机关与法院认为,大棚是农户自己盖的,原材料是农户自己买的,只不过农户在购买原材料时,以公司的名义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农户买了原材料后,将货款打给了公司,由公司再付给原材料销售方,公司自己去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并没有给农户真正修建大棚。法院判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期徒刑十三年。
有些企业有多余的发票,以几个点的开票费出售,这些发票都是真的,而且承诺抵扣不成功,不收钱。那买这些发票是否就没有风险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一个企业的原材料应当与产出相匹配,比如1立方米木材能造10架床,结果某企业一年购进1000立方米木材,而生产与销售的床不足1000架,税务机关去库房检查,库存商品与库存原材料对不上数,这样的虚开很容易就能查出来。
一些中小企业主觉得自己不虚开的话,在目前的高税负下生存不下去,而且看到周围的企业都在虚开,以为偶尔开一两次,数额不大的话没有关系,事实也并非如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是一个链条,开票者、受票者、介绍虚开者只要有一方被查到,另一方就会被牵连出来。卖票公司不会仅向一家卖票,因此,只要卖票公司的其中一个客户被查出来,卖票公司就会被税务机关盯上,只要卖票公司被盯上,其曾经的客户都有可能被查出来。
前段时间网上在传,说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有新标准了,文中提到的新标准是最高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法研[2014]179号《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这并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的定罪量刑标准,因为这只是一个电话答复,不是法律。虽然有部分法院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量刑时会参照这个电话答复里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没有一家法院敢在判决书上直接引用它来审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而且,事实表明,对涉税金额一万元左右的当事人判刑,显然就没有考虑这个电话答复,因为按照这个电话答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应该是五万元。 虚开有时候是行为人故意为之,有时候是因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立法漏洞导致。因税负高虚开而受刑的话,对其他企业来讲只会有种兔死狐悲的伤感,而当立法缺陷导致某法人代表和财务入狱、企业破产时,给其他企业造成的是极大恐惧,因为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会“被”虚开。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及其下的电子底帐子系统)上线后,企业虚开的风险激增。一方面是不堪重压的高税负,一方面是虚开的高风险,企业应该何处何从呢?深入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事先进行税收筹划应该是企业的正确选择。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一方面可以少缴冤枉税,另一方面可以不再四处花钱买票抵扣,然后将虚开的罪证存放到税务机关。通过学习《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则会有意识地规范自己的行为,免得在不知不觉中滑入犯罪的深渊。
廖仕梅: 一法律师事务所税法部主任、法律经济学博士、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美国范德堡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北京市律师协会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方向:财税法、经济法、民商法 擅长:合法税收筹划(企业投资、企业设立、经营决策、并购重组、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税务风险规避(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税收争议解决(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代理、涉税刑事案件辩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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