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专项附加扣除的类别及标准 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预扣及清缴程序 (一)个人应当向受雇单位等扣缴义务人及时主动提交扣除信息 享受专项附加扣除需要纳税人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且应当及时报送税务机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亦应当主动、及时提交变化信息。这是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启动程序,不申请无扣除。 (二)个人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弄虚作假,提交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构成逃税的,将面临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面临刑事处罚。 (三)扣除信息以税局核查为主、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纳税人备查为辅 税务机关负责核查纳税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包括公安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纳税人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 (四)相关资料须留存备查五年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时无需同时提交相关凭证,但是相关证明资料需要留存五年以备税务机关检查。若相关证明资料没有留存,或者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参照第二项的规定,纳税人将面临行政乃至刑事处罚。 (五)每月累积预扣与年终汇算清缴相结合 根据新个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并按月或按次预扣预缴,年终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2018年第56号公告对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类综合所得先行明确了预扣预缴办法。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年度预扣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不一致的,由居民个人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三、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规定的七大亮点 (一)涉税信息将实现前所未有的协作共享 涉税信息涉及到纳税人的方方面面,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如果掌握不全或者处于封闭与半封闭的状态,就难以让税收政策落实到位,进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现象发生。近年来,由于不断地推行“互联网+税务”,各部门与税务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不断地搭建起来,工商部门与银行等机构的涉税信息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交流不断地拓宽,一方面便利了纳税人,提高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另一方面保障了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实现了纳税人权益保护与保障国家税收的双重目的。《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安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针对6项专项附加扣除所掌握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或者协助,如果未按照规定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纳税人无需提供发票,减轻了纳税人自证支出的负担 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以票控税的税收征管体制,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税务机关通常唯发票是从,认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一律应当取得相应的发票,否则不能据实扣除。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月6日公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对上述做法进行了一定修正,明确了税前扣除凭证范围。但是,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仍然需要提供各种凭证才能相应扣除。比较而言,《暂行办法》中一大亮点就是纳税人针对专项附加扣除项目,无需提供发票,而是由税务机关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以及纳税人个人提供的信息予以确认,大大减轻了纳税人自证支出真实性的负担,有助于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的提高。 (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不限定个数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也就是说,纳税人无论有几个子女,都可以按照每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另外,第六条规定“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照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该条款规定的扣除方式比较灵活,给父母双方进行税收安排争取了最大的税收利益提供了空间。 (四)大病医疗支出据实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 第一,与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的定额扣除不同,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支出采取据实扣除的方式,扣除起点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且仅限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第二,由于扣除额度以纳税年度为期限计算,则纳税人需要在纳税年度终了、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对符合条件的医药费支出进行扣除,同时办理退税手续。 第三,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因此,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成员符合医药费用扣除条件的,纳税人及其配偶应当根据双方收入及费用支出合理确定扣除主体,最大化享受大病医疗据实扣除的政策红利。 (五)住房租金定额扣除,不以发票为依据 《暂行办法》对纳税人住房租金实行定额扣除方式,根据纳税人承租住房所在城市的不同,按每月800元-1500元标准扣除。在征收管理方面,纳税人可以将住房租金扣除信息告知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人只需留存住房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备查。该条规定一方面减轻了纳税人的证明负担,另一方面避免因发票提供导致出租方应承担的税费转嫁,从而削弱减税效果。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享受住房租金支出扣除需要满足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这一条件,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则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租房产生的租金不能扣除。 (六)约定或指定分摊赡养老人支出的,需签订书面分摊协议 赡养老人包括60岁(含)以上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岳父母目前不在扣除范围之列,但如果夫妻双方各自都有父母需要赡养,由夫妻双方各自申报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可以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如平均分摊、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选择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方式的,需要签订书面分摊协议,除此之外,纳税人在赡养老人方面的支出不需要提供发票和进行额外说明。 (七)累积预扣法有效减轻年终汇算清缴压力 为做好新旧个税制度的衔接工作,降低因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引入带来的年终汇算清缴压力,《公告》对工资薪金所得明确了累积预扣法。累积预扣法的引入,一方面,对于工薪阶层而言,预扣预缴的税款基本上与年度应纳税款相等,无需再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汇算清缴。另一方面,有利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适应税制转换,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专项附加扣除中,执业技术资格继续教育的3600元/年以及大病医疗15000-80000区间的据实医疗支出,涉及年度汇算清缴及退税,依据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小结:基本扣除与分类扣除相结合的生计费用扣除制度,是新个税法实现从传统个税制度向现代个税制度转型的重要举措之一。其中,专项附加扣除的标准、扣除方式、申报扣除程序等关系新个税法能否真正落地。暂行办法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我们将持续关注个税专项扣除政策的新动态,并进行相关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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