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令第45号 1993-03-24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有明确地域界限的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利用外商投资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应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物品,属于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第五条 度假区进出口货物,其税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二)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海关按保税货物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度假区内开办外汇商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区内外汇商店进口的商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五)经批准在度假区成立的旅游汽车公司,为本区服务所需购置的国产车,其所含进口零部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增值税。 (六)度假区内境外企业常驻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和三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六条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1993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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