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工字[1995]54号 1995-3-28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自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全文废止。
据调查了解,目前部分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问题比较突出,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央所得税的缴库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的入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重申、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级次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外资金融机构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对账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93]财预字第145号《中央预算收入对账办法》(以下简称《对账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应上缴中央财政所得税的入库对账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国库等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要积极协助、配合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此项工作。 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对账办法》的规定,每月将所得税缴款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编制季度和年度中央预算收入对账汇总表及说明时,加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一项,并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 三、及时办理财政结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3月底之前,应当按照我部《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1]财预字第135号的规定,向我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分户名单及其缴纳所得税的金额,同时附上缴款书的影印件和地方企业在中方注册资本中有关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的法律证明文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商有关司局审核,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四、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的检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本地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1992年以来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部分企业名单附后)。对检查发现的混误入库级次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库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的要求予以调库的,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本通知附表要求,专题汇总报部,经我部审核后,对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扣回。对有关违法行为,依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5〕1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今年9月底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检查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工业交通司外资处联系。联系电话:852.3808或852.8731—527、534。 税 屋附件: 1、1992—1994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2、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举办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名单(略) 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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