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一[2000]62号 2000-08-08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地税函[2010]10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10年3月15日起,本法规有关营业税规定废止。
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42号、省政府浙政[2000]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均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二、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四)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三、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是指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0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营业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四、关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五、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划分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六、医疗机构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的范围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七、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暂按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实行所得税征管。医疗(卫生)服务项目与非医疗(卫生)服务项目的收入、成本及费用要分别核算,成本与费用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地税局审核同意,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医疗机构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行分类管理前,对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各县(市)地税局应将各自免税情况,每年汇总一次,于当年12月20日前上报市地税局(所得税按有关规定填报),各市地税局应于12月底前汇总上报省地税局相关业务部门。 十、本通知自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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