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税局关于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经营公用电话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四[1998]6号 1998-04-11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市局沪地税一[1998]8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及下达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对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现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经营公用电话业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本市个体工商户经本市电话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公用电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按市局沪地税四[1997]2号文的规定执行。对其他个人经本市电话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公用电话的,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及单位未经本市电话管理部门批准利用私人或单位电话从事公有电话业务取得的话费收入,全额按沪税政四[1993]25号《关于对临时经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第二条第(三)点从事饮食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所适用的所得税带征率带征所得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本市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及单位经营公用电话业务,必须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对申报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税局 1998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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