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2003年度车船使用税的通告[全文废止] 深地税告[2002]2号 2002-12-18 税屋提示——
1.依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深地税规[2010]3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征收2003年度车船使用税的通告》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10年02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征税范围。凡在深圳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拥有并且使用的机动车船,以及从香港、澳门进入我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均应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二、纳税期限。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对深圳市辖区内的机动车船,纳税人应于20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缴纳;从香港、澳门进入我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分季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季首月(1、4、7、10月)缴纳,也可在纳税期限内提前缴纳当年度若干季度的税款。新购置的车船,拥有人应从公安、航管部门核准行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或免税手续。 三、纳税地点。深圳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船,向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管理分局、税务所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从香港、澳门进入我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向入境口岸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负责税款征收(代征)的单位见附表。 四、依照税法规定免纳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船,其拥有单位和个人应在20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持本单位证明和机动车船行驶证,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管理分局、税务所申办免税手续。逾期办理免税手续的,按应税车船征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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