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124刑初245号 发文日期:2022-02-08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军,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沈阳HJL玉米收购站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现住辽宁省法库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法库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洪友,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刑检部刑诉〔2021〕Z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伟、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军及其辩护人程洪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军利用其在法库县注册的沈阳HJL玉米收购站,利用国家惠农政策,虚构从农户收购粮食的业务达到享受免税政策的目的,然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青岛中矿长隆能源有限公司、淮安市正多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喜之来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继鹏一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科创智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海晟田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速歆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吉昌洋坊商贸有限公司等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认定:沈阳HJL玉米收购站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公司进行税款抵扣的涉税金额14137092.31抵扣税额1837821.69元。2021年3月23日XX机关将刘某军依法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客观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以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军利用其在法库县注册的沈阳HJL玉米收购站,利用国家惠农政策,虚构从农户收购粮食的业务达到享受免税政策的目的,然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青岛中矿长隆能源有限公司、淮安市正多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喜之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速歆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继鹏一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科创智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海晟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吉昌洋坊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认定,沈阳HJL玉米收购站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8家受票公司使用沈阳HJL玉米收购站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认证并抵扣税款,其中涉税金额14137092.31元、抵扣税额1837821.69元。 2021年3月23日XX机关将刘某军依法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投资人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查询单、沈阳HJL玉米收购站、沈阳汇丰粮食收购站、沈阳金粒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国家税务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沈阳HJL玉米收购站稽查报告》(案件编号421010320200000448)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三罚(2021)130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付列资料(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付列资料(二)》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上海征泰饲料有限公司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虚开通知单、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委托协查凭证清单、国家税务总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征收管理科出具的《淮安市喜之莱贸易有限公司(91320891MA1M9JYE03)发票认证及抵扣信息》及淮安市喜之莱贸易有限公司交易流水、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青江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淮安市正多贸易有限公司(91320800MA1MBG942Y)发票认证及抵扣信息》、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黄税调证202100148号、《上海速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10101358454875)发票认证及抵扣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通州区税务局出具的北京瑞海晟田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北京继鹏一发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北京科创智荣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北京吉昌洋房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北京瑞海晟田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回流图、北京瑞海晟田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流水、任志东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北京科创智荣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回流图、北京科创智荣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流水、王巧荣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北京继鹏一发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回流图、北京继鹏一发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流水、上海速歆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正多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喜之莱有限公司资金回流图、刘代红银行交易流水、沈阳HJL玉米收购站向外开具的销售发票电子明细、沈阳HJL玉米收购站与青岛中矿长隆能源有限公司资金回流图、沈阳HJL玉米收购站对公账号为06×××97,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丁家房支行的对公活期账户信息、用户名为刘某军,账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户名为李某3,账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陶家屯乡沉檀木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陶家屯乡沉檀木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陶家屯乡沉檀木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新民市东蛇山子镇魏家荒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民市东蛇山子镇魏家荒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袁某1、袁某2、刘某、张某、孟某、韩国清、袁某3、李某1、李某2等人证言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主观上为非法获利,客观上对外向多家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受票公司将接受虚开的发票向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为国家造成较大的税款损失,情节严重,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合理。被告人刘某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以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3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 人民陪审员 刘桂芝 人民陪审员 陈红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金彤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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