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104刑初1423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8日被抓获,202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2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经他人介绍专门从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工作。被告人陈某通过散发小卡片招揽生意,并由微信名为“税务代理”、“A税务代理”、“李艳”等下线人员为其接收虚开发票的业务,自己联系上线人员项某(两个微信名,分别为“孤家寡人”、“浮云游子意(原)(孤家寡人)”,已另案处理)开具发票,再由项某及其同伙崔华波(已另案处理)将开具好的发票邮寄或直接送给买票人。被告人陈某向下线人员收取每张发票人民币350元的手续费,支付给上线项某每张发票人民币300元的手续费,从中赚取每张发票人民币50元的介绍费,共计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没有真实交易的前提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共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590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明知湖南省汇儿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蚌范广告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长沙迈汉广告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介绍他人在项某处开具销售方为长沙迈汉广告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湖南省汇儿贸易有限公司的5份发票,发票号码为71679664-71679668,价税合计人民币470000元;介绍开具销售方为湖南蚌范广告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湖南省汇儿贸易有限公司的1份发票,发票号码为80675654,价税合计人民币90000元。 2.被告人陈某明知湖南天宇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果拿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介绍他人在项某处开具销售方为湖南果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湖南天宇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2份发票,发票号码为39211960、39211959,价税合计人民币198800元。 3.被告人陈某明知湖南惠峰格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蚌范广告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介绍他人在项某处开具销售方为湖南蚌范广告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湖南惠峰格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2份发票,发票号码为80675651、80675652,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4.被告人陈某明知株洲市长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果拿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介绍他人在项某处开具销售方为湖南果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株洲市长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4份发票,发票号码为78474831-78474834,价税合计人民币313100元。 5.被告人陈某明知株洲市四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八达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果拿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介绍他人在项某处开具销售方为湖南果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株洲市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9份发票,发票号码为78474825-78474830、73277986、73277987、73277989,价税合计人民币871880元;介绍开具销售方为湖南果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株洲市八达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1份发票,发票号码为65633038,价税合计人民币65300元。 上述发票均被用来冲抵成本。 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移送涉税违法犯罪线索的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财务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数据查询结果、税务登记表、微信账户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记录开票明细等书证,证人盛某、谭某、袁某、崔某、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CNNS-2021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林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林雪 书记员 刘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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