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到外地经营漏缴营业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293号 1992-02-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对固定业户到外地经营漏缴营业税的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凡按税法规定应在经营地缴纳营业税的,应及时主动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征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对于未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现的,则应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经营地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税和处罚。 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92年02月02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