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出租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流字[1998]219号 1998-08-06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吉林省房屋出租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 吉林省房屋出租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出租应纳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承租他人房屋居住或从事经济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承租他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为房屋出租税收的代征义务人。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承租房屋时,应主动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其为代征义务人后,双方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井按规定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代征义务人凭《委托代征证书》向出租方征收其应纳各税。 第五条 个人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主动到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登记。居民委员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屋出租税收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征义务人代征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和印花税。各税种的征收范围、计税依据、税率和计算方法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代征义务人代征税款时,必须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八条 代征义务人的代征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所代征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代征义务人应自代征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征的税种设置代征税款帐簿,并按规定保管有关凭证、资料。 第十条 代征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解缴代征的税款。代征义务人报送代征报告时,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或住房证。 第十一条 代征义务人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代征并解缴税款。 第十二条 代征义务人应确定固定的代征人员。代征人员由代征义务人推荐,经主管税务机关考核后,填写《地方税代征员审批表》,报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对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代征人员,由县级地方税务局颁发(地方税委托代征人员工作证)。 第十三条 代征人员一经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不得随意调换,确需调换的要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代征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地方税务机关应比照行政法律、法规有关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做出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一)应代征不代征或者少代征、多代征税款; (二)未按规定期限解缴代征税款; (三)擅自决定减税、免税、缓税、退税; (四)未按规定期限领取、保管、填开、结报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为代征义务人提供必要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房屋出租及委托代征情况登记簿},记载出租房屋地点、面积、租金额、出租人及承租人地址、电话等项内容,并纳入微机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税委托代征协议书)、(地方税委托代征证书)、(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确定式样。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义务人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统一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提取和管理,代征义务人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吉林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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