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税务登记卷宗(包括个体税务登记类装订册)于次月15日内交由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本年度的其他税收征管资料于次年2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防火、防盗、防潮、防蛀的要求,加强征管资料档案室的建设,对征管档案资料进行专库、专柜保管。 第二十九条 征管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按照税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保存期为10年。 税收征管档案、卷宗的保管期限,从档案所属公历年份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税收征管档案保存期满,应填写销毁清册,经主管科长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要两人以上在场,并请监察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或其他原因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原主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要及时清理档案资料,办好移交登记手续,由征管部门负责传递或挂号邮寄,严禁纳税人自行携带档案资料到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借(查)阅档案时须经主管局长同意后,办理借(查)阅手续。税收征管档案确因工作需要借出或复制时,由借阅人出具借条,标明档案号、页码数、经手人、返还期限等。对借出的档案、卷宗要及时收回,并认真检查有关事项。 外单位查阅档案时需持单位介绍信,报经主管局长同意后方可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场进行,需要复印的,由档案保管人员负责复印。 第六章 征管档案的检查和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违反规定的,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损毁、丢失税收征管档案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税收征管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税收征管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采集、传递、整理和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隐匿税收征管资料、不完整移送的; (六)不认真审核把关造成数据严重失真的; (七)未按规定保密的; (八)利用税收征管资料营私舞弊的; (九)其他过错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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