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主张形成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 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和事实依据负举证责任。 第九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对该事实是否存在负举证责任。 第十条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认可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 第十一条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认可视为当事人的认可。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可以先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在庭审质证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并编号,依照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供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应载明证据来源、页数、证明内容,并在目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目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双方签名的目录至少一式两份,案件卷宗和提交人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如相关重要证据材料由国家机关等有关部门管理,当事人确需提供又无法收集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收集或调取。 第三章 举证期限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和要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期满后,通知当事人领取对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四章 质 证 第二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四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五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取证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二十九条 证人到庭后,仲裁员应查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籍贯、民族、现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并进行简单问话。对不具备作证能力的证人应当及时终止作证。 在证人作证前,仲裁员应告知其必须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单位,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能否相互印证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二)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疑点的短信、视听资料及其文字版; (四)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三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仲裁委员会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物证或者制作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 第三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文化程度、工作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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