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公示联络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息公示行为,更好地为企业提供年报申报、信息公示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等服务,保证企业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指在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是指受本企业指定为其办理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企业公示的其他信息的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为本企业的联络员。 第四条 联络员负责代表企业在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申报本企业相关信息,填报年度报告及即时信息;代表本企业完成公示信息的修改、申请等后续工作;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其信息填报、公示、联络等行为视同企业行为。 第五条 联络员首次注册可于网上自主申请,但同一企业只可在网上提交一次联络员注册申请。注册时登录黑龙江省红盾信息网“信用公示”窗口(网址:http://www.hljaic.gov.cn/)或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网站(网址:http://gsxt.hljaic.gov.cn/)在线填写相关信息。 第六条 企业必须先行完成联络员网上注册,方可凭系统确认的企业信息公示联络员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和动态短信验证码登录黑龙江省红盾信息网“信用公示”窗口(网址:http://www.hljaic.gov.cn/)或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网站(网址:http://www. gsxt.hljaic.gov.cn),报送、公示企业年度报告信息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企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企业应当保持联络员相对稳定。如联络员发生变化,企业应当及时到本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进行变更。 第八条 企业对已经网上注册的联络员个人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对其报送、公示信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联络员信息保密管理,建立联络员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工作人员要严守信息保密各项规定,不得私自留存联络员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将联络员信息提供给其它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选择参加年报公示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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