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被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2-15
摘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被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的行政判决书 (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儋州市中兴大道儋州地税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德波,该局局长...

二、12号处罚决定作出的依据充分。
(一)上诉人具备作出12号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二)1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具的12张假发票立案调查,次日上诉人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送达被上诉人。根据检查结果,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作出5号处理决定,确认被上诉人应补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合计218,996.4元,应补缴滞纳金110460.00元,被上诉人也未对该5号处理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现该处理决定书属于生效、合法的税务行政文书。上诉人根据5号处理决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7号告知书。被上诉人申请听证后,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举行了听证。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作出12号处罚决定,对被上诉人决定处以107,907.9元的罚款。

三、上诉人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在王晓平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王晓平开具的是假发票,税务机关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税款,按照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查处并作出12号处罚决定也是按照相关法律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综上,1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因此,请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江西一建答辩称: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清楚的:
一审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根据临高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涉案王晓平当时不光是税管员,还担任了一定管理职务,足以证明:王晓平是在接收王国平等人缴交的税款后,开具了65张发票,王国波对假发票的问题并不知情;
二、关于上诉人具有做出处罚的主体资格这一点,被上诉人不否认,但是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依据;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超越职权的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认定,也对刑事判决所认定王晓平贪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发表质证意见。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本案海南地税三局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于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依据上述规定,税收的征收主体包括税务所。临高县地税局出具的证明表明王晓平系建安所的税收专管员,并负责纳税申报相关材料的审核工作。被上诉人江西一建在海南省临高县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国波通过王晓平缴纳一定税款后,王晓平向江西一建开具本案所涉的12张发票,后经鉴定该12张发票为假发票。王晓平利用职务之便开具假发票及贪污税款的行为已被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贪污罪,并判处了刑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王晓平收取江西一建海南省临高县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国波一定税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上诉人海南地税三局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江西一建并未缴纳12张假发票的应纳税额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生效的刑事判决对王晓平犯罪行为的认定不符。

可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撤销12号处罚决定的判决并无不妥,只是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王晓平的贪污数额中并未将王晓平为江西一建开具假发票的贪污款与其他贪污款加以区分,因此,应由税务机关查清临高县地税局建安所原税管员王晓平已通过王国波实际收取江西一建多少税额后,再依法作出处理。上诉人海南地税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海南地税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对江西一建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负担。二审上诉人多交纳的50元受理费予以退回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霞
代理审判员  文魁兴
代理审判员  高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审核:黄海浪撰稿:文魁兴校对:管娜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01月14日印制(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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