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沪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明华及辩护人冯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明华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娄某某(已判决)商议,决定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娄控制的上海博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宛公司)、上海誉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顿公司)、上海鹿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贺公司)、上海逸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禄公司)、上海齐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好公司)、上海齐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尚公司)、上海郁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拓公司)等7家空壳公司,在无实际购销关系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81份,价税合计4.62亿余元,税款6,715万余元,已抵扣税款6,67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明华通过娄某某控制的博宛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娄某某以博宛公司名义为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钢闽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9份,价税合计3.19亿余元,税款4,641万余元,已抵扣税款4,601万余元。
2.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明华通过娄某某控制的誉顿公司、鹿贺公司、逸禄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娄某某以上述公司名义为佛山金盛联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金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3份,价税合计9,799万余元,税款1,423万余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
3.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明华通过娄某某控制的鹿贺公司、逸禄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娄某某以上述公司名义为江门市桥裕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桥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价税合计1,810万余元,税款263万余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
4.2013年1月,被告人张明华注册成立三明市亚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亚非公司)。同年4月至6月,张明华与娄某某控制的齐好公司、齐尚公司、郁拓公司、逸禄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娄的上述公司为三明亚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0份,价税合计2,661万余元,税款386万余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明华在福建省三明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施某等的证言;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等相关材料,(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博宛公司向三钢闽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鹿贺公司、誉顿公司、逸禄公司向佛山金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鹿贺公司、逸禄公司向江门桥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齐好公司、齐尚公司、逸禄公司、郁拓公司开给三明亚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三明亚非公司开给江门桥裕公司、佛山金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抵扣证明,三钢废钢铁供应商资格审批表、废钢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废纸买卖合同,入库单、送货单,三明亚非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材料,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涉案人娄某某、被告人张明华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华介绍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6,715万余元,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6,67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明华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明华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提出张明华具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还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明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明华二审中检举他人犯罪,建议本院根据查证情况依法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张明华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明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鉴于本院审理期间张明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明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晚祥
审 判 员 苏敏华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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