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31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云南省税务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修订了《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2021-12-3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关于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云南省税务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修订了《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基准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仅适用于变更税务登记);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2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罚款;
2.首次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两次以上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没有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200元罚款;
2.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2000元罚款;

3.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2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2.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2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2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账 薄 凭 证 管 理 规定 8.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2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2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属于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2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构成偷税的除外):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6份以上1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1份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纳 税 申 报管理规定 1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2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逾期未申报行为视为一次逾期未申报行为。对两次以上逾期未申报行为一并补申报的,可按照“逾期未申报行为次数*单次罚款金额”计算处罚金额一并处罚,但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1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构成偷税的除外):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等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5.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1.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或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5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5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 收管理规定 16.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或者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5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50%以上的,或者纳税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的,或者五年内因偷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实施过行政处罚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或者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解缴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解缴税款10%以上5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解缴税款50%以上的,或者纳税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的,或者五年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手段被税务机关实施过行政处罚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妨碍追缴欠税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妨碍追缴欠税金额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5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妨碍追缴欠税金额在2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者其它恶意不予配合等情形的,处骗取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云南省税务局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足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足250万元的,或者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或者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但未构成犯罪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10%以上(不含本数)30%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30%(不含本数)以上的,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或者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了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缴或补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足额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在责成限期内足额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在责成限期内未足额补扣或者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60%以上1倍以下罚款;
4.扣缴义务人未在责成限期内补扣或者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3.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造成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在5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的罚款;
2.造成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在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5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
3.造成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在2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4.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以及拒不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10%以上(不含本数)30%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占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30%(不含本数)以上的,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5.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执行:
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不含本数)30%以下的,处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以上(不含本数)的,处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税务检查管理规定 2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前或者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的,处2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危害后果轻微,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处2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情节较重的(如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如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等),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特别严重的(如采取多种手段拒绝、阻挠检查的或者导致税务检查无法开展的等),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8.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前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的,处2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时改正的,处2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情节一般的(如推诿、拖延检查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如拒绝、阻挠检查等),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 29.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
第四十一条: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每次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
30.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每份发票处50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
31.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2.拆本使用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每拆本使用发票1本的,处100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
33.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4.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没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5.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36.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没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7.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8.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没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没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每次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0.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涉及发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每份处50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
2.涉及发票属于云南通用定额发票的,每本处200元罚款。
3.涉及发票在200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丢失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丢失空白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处每份50元罚款;
2.丢失整本云南通用定额发票的,伍拾元版以下的,处每本100元罚款;伍拾元版及以上版的,处每本200元罚款;丢失部分开具非整本云南通用定额发票的,比照丢失整本处罚;已全部开具仅丢失云南通用定额发票存根联的,处每本50元罚款;
3.丢失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机打发票比照第1项规定处罚,定额发票比照第2项规定处罚;
4.一次性丢失空白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合计200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丢失云南税务机关监制其他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 
(注:有第1项至第3项行为,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有第4项行为,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3万元。)
42.擅自毁损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擅自损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的,处每份50元罚款;
2.擅自损毁整本云南通用定额发票的,伍拾元版以下的,处每本100元罚款;伍拾元版及以上版的,处每本200元罚款;擅自损毁云南通用定额发票存根联的,处每本50元罚款;
3.擅自损毁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机打发票比照第1项规定处罚,定额发票比照第2项规定处罚;
4.擅自损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合计200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有第1项至第3项行为,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1万元;有第4项行为,每次罚款累计不超过3万元。)
因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发票损毁,以及非主观故意造成的发票破损、污损不属于擅自损毁发票,不适用该罚则。
43.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虚开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虚开金额在4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0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虚开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上述基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非法印制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非法印制发票在25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印制发票在26份以上49份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印制发票在50份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在50份以下的,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1个的,或者伪造发票监制章1个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发票监制章合计数在2个以上3个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在101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发票监制章合计数在4个以上的,或者在5年内有2次以上该行为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存在前述三种行为的,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46.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50份以下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1个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防伪专用品1个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2个以上3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101份以上的,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4个以上的,或者在5年内有2次以上该行为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7.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51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在101份以上的,或者在5年内有2次以上该行为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8.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0万元以下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30%以下罚款;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
3.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49.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2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1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3.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200元罚款(符合“首违不罚”事项条件的除外);
4.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0.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每次50元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每次200元罚款;
2.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纳税担保规定 5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执行: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担保金额在2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处1000元罚款。
5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裁量标准》第21项处理。
备注:《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除明确不含本数外,包括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原《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4号,以下简称“云南省税务局2018年4号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开始实施,实施3年多来,对规范云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商事制度改革、征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云南省税务局2018年4号公告部分规定与现行管理制度已不相适应。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修订了《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进一步统一规范云南省税务行政裁量基准,更好地促进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提高征纳双方税法遵从,深入推进依法治税。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规范了违反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票证、纳税担保等管理规定共7类53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在处罚标准的设置上,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正)、《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2021年第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了裁量标准。

  三、主要特点

  (一)贯彻“首违不罚”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2021年第6号)及相关文件规定,《裁量基准》中,共有5类18项违法行为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即对于首次发生“首违不罚”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既体现了税法的刚性,同时体现了执法的柔性。

  (二)落实“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涉及《裁量基准》的7类53项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体现税务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裁量基准》明确了7类53项税收违法行为各种违法程度的具体情形特征,便于税务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理解掌握,着力发挥行政处罚警示教育作用,引导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四、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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