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财会[2006]860号 2006-10-18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内蒙古森工集团,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我区会计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全区会计人员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内蒙古森工集团财务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使用自治区财政厅认定、推荐的统一教材。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组织对各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的培训。 第五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和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对会计人员知识与技能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接受继续教育是会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所有持证人员,将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开展。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以2年为一个周期。每周期培训时间不少于48课时。 第九条 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其中以培训为重点。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体现全员培训、注重能力、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及管理办法; (三)会计准则、制度及核算办法; (四)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五)内部会计控制; (六)会计电算化知识; (七)其他有关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 鼓励会计人员利用自学完成继续教育。具备以下条件视同完成继续教育学时: (一)当年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学历的会计、审计、财务管理、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等相关专业学历教育的视同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 (二)独立完成盟、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或会计学术组织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学术论文,视同完成当年继续教育。 (三)参加本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以及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通过一门的视同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通过两门的视同完成本周期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具备第十二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可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认证登记。 第十四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各级财政部门、会计学术组织、中华会计函校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高等院校等社会教育资源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为规范全区培训单位管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培训单位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定并登记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授课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教学质量低下,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办班管理混乱的培训机构要撤消其培训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和诚信档案建设,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应定期将继续教育情况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建立有关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九条 本周期未完成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本周期各年度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调转、变更、换证手续,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连续两个周期未完成继续教育的,视为自动离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内财会字[1999]756号文件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内财会字[1998]1326号文件印发)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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