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退[1998]20号 1998-07-28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7]61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对本市出口企业从本通知列明的敏感地区购进的货物出口并申请出口退税的,一律暂不办理退税,待对有关货物和凭证核查无误后,再予审批办理退税。 二、有关出口企业如1998年1月1日至今从本通知列明的敏感地区购进货物出口且已办理了退税的,应主动配合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进行检查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告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以便重新组织函调、核实。 三、本市各级征税机关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有关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在为其所辖供货企业开具“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时,应对供货企业的生产能力、销售收入、进项税额、征税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如实填开;对非自产货物不得填开。对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严重失职、渎职,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税务机关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从严惩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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