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贸企业出口不退税货物单证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1998]100号 1998-11-25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年来,在实际办理退税中,发现外贸企业出口农产品等货物因不符合退税条件企业不到退税部门办理退税申报,这部分收入也未征税,形成了企业自行免税,税务部门监管不利的状况。为加强对外贸企业出口不退税货物单证的管理,避免有关单证的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所有出口货物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月向退税部门进行申报。除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且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外,对外贸企业自行收购的农产品和从小规模纳税人或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普通发票(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12种除外)等,货物出口后因不符合退税条件、不能办理退税的,从1999年1月1日起,要按月向退税部门填报《外贸企业自营(委托)出口不退税货物单证核销申报表》(格式附后)及有关资料,申报办理不退税货物单证核销手续,《外贸企业自营(委托)出口不退税货物单证核销申报表》一式4联,各联次用途分别是:第一联单证核销专用,第二联退税部门存档,第三联交征税部门,第四联退还企业。 二、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上述不退税货物,必须提供以下凭证资料到当地主管退税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 3、“农产品统一收购凭证”(套印税务部门发票监制章)记帐联复印件、普通发票记帐联复印件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 三、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不退税货物,一律由委托方申报办理单证核销手续。委托方到当地主管退税部门办理核销手续时必须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可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可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4、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5、“农产品统一收购凭证”(套印税务部门发票监制章)记帐联复印件、普通发票记帐联复印件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 四、外贸企业及委托代理企业,凡未按规定申报单证核销的,在年度终了三个月即次年的3月31日主管退税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核销申请,并按《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进出口货物税收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1998]29号)的规定计算征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已出口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纳增值税=已出口未申报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 出口企业对已出口货物在缴纳增值税时,必须使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税款缴纳后可填报“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申报表格式可使用“生产企业先征后退申报表”)并持以下资料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退税: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原件,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 3、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第二联。申请退税额按相应离岸价格乘规定退税率计算退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已出口货物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已出口未申报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 未申报退免税的已出口货物属应税消费品的,也应按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并按规定办理退税。 五、已审核核销的出口货物,其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商品成本处理。 六、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单证核销的审批权限按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权限执行。已审批核销的有关出口单证一律加盖“已核销”戳记,未经退税部门批准核销的征税部门予以征税。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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