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2002]39号 2002-04-24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勘误文件)),现对我局沪国税流[2002]33号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是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以及不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三个条件为: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二、对销售除上述应税固定资产以外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仍执行原来暂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三、财税[2002]29号文以本次附发文件为准。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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