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9]191号 2009-12-4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稽查案件审理工作,提高稽查案件审理质量。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稽查案件审理工作,提高案件审理质量,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结合全省国税系统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系统稽查局审理税务稽查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是指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对检查完毕的税务案件依法进行审核并做出处理决定的工作过程。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税局稽查局应设置审理机构。县级国税局稽查局包括跨区设置稽查局人员较少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审理岗位,明确专人负责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稽查局审理机构对税务稽查完毕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审理。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案情复杂的案件应实行集体审理。 第七条 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标准的案件,审理部门应根据稽查局集体初审结果,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提交同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跨区设置稽查局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应进行集体初审,并经省辖市稽查局复核后,由省辖市稽查局按照程序提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八条 稽查局审理机构在稽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发现的涉税案件新动向、税收违法新特点要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 第九条 上级稽查局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稽查局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与管理。 第三章 审理受理 第十条 稽查局审理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及时予以受理,并当场清点核对有关案卷材料,办理交接手续,登记《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台账》。 第十一条 稽查局审理机构在接到送审的案卷材料后,应进行初步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应立案未立案的; (二)执法文书明显不齐全、不完整的; (三)没有制作《税务稽查证据清单》的; (四)《税务稽查报告》没有明确拟处理建议的;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十二条 应审理的案卷材料包括: (一)案卷目录; (二)税务稽查报告; (三)查补(退)税款计算单; (四)稽查结果明细表; (五)举报材料; (六)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七)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八)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九)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十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十二)税务稽查证据清单; (十三)被查对象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十四)当事人自述材料; (十五)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十六)询问(调查)笔录; (十七)证人证言等有关证实材料; (十八)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十九)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其送达回证; (二十)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二十一)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二十二)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二十三)冻结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二十四)查封财产、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二十五)扣押财产、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二十六)纳税申报表及账簿、凭证; (二十七)税务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 (二十八)税务案件提请审理书; (二十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稽查局审理机构应对受理的案卷材料确定专人审理。审理人员应当遵循回避制度,是否回避由本级稽查局局长决定。 第四章 审理实施 第十四条 稽查局审理机构应当认真审核案卷材料,从以下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 (一)被查对象主体是否准确; (二)稽查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确凿; (五)数据是否准确; (六)资料是否齐全; (七)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八)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当,定性是否准确; (九)拟定的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得当; (十)其他需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被查对象主体是否准确,主要审核《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等稽查文书中被查对象的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稽查程序是否合法,主要审核检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应办理的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相关事项的完成是否符合法定时限。具体包括: (一)是否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二)案件证据调取时间,是否在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后; (三)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以外进行询问的,是否送达《询问通知书》; (四)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是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五)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是否经设区的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六)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间超过6个月的税收违法案件,是否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八)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是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是否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九)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是否经设区的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是否在30日内完整退还; (十)其他程序性事项。 第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主要审核对案件做出定性处理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具体、准确。 第十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是否确凿,主要审核证据与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主证与佐证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以保证证据的合法、完整、充分、有效。 第十九条 税务稽查案件数据是否准确,主要审核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并逐项加以验算核实,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条 税务稽查资料是否齐全,主要审核稽查文书、证据及其他材料的完整性。 税务行政处理、处罚依据要注明引用文件的名称、文号及相关条款,有上位法的要引用上位法。处罚依据应当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单独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稽查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主要审核稽查文书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文书制作是否规范、书写是否清晰、内容是否完整、表述是否准确等。 第二十二条 税务稽查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主要审核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正确性、完整性、规范性。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拟定的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得当,应综合被查对象的违法事实、违法手段、法律后果、认识态度等因素,对《税务稽查报告》中所提的处理、处罚建议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在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就税务检查认定的涉税事实、相关证据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等事项约请当事人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案件审理中,对税收政策适用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商请税政业务部门、法规部门进行研究。 第五章 审理终结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审理机构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后,区分下列不同情形分别提出审理意见: (一)同意《税务稽查报告》; (二)另行提出或变更《税务稽查报告》的拟处理、处罚建议; (三)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证据、补充调查或重新稽查。 第二十七条 稽查局审理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据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制作《审理报告》报稽查局局长审批。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提出或变更《税务稽查报告》提出的拟处理、处罚建议,制作《审理报告》报稽查局局长审批。 (一)定性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的; (三)处理结果数据计算错误的; (四)拟处理、处罚建议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进行更正: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税务稽查报告》表述模糊、应反映的内容未反映的; (六)其他需要退回补充调查或者予以更正的。 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调查的,审理部门应制作《补充稽查通知书》,明确补充调查的具体事项及时限要求,经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退回检查部门。 补充调查仍未达到要求的,审理部门可以提出案件重新稽查建议,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重新实施稽查。 第三十条 稽查局审理机构接到检查部门提交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增补证据资料的时间; (二)因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的时间; (三)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的时间。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理完毕的,审理机构应制作《稽查审理延期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予以延期。 第三十一条 审理机构根据审理意见拟对被查对象做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审理机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一)陈述、申辩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采取口头形式的,审理机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二)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审理机构也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写明“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字样,并由当事人确认; (三)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并实施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不对听证事项作出回复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审理机构应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并及时登记《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台账》: (一)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移交执行部门送达; (二)认定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应进行税务处理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三)认定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应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税收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四)对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应当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与案卷材料一并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书》制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文书,并交稽查部门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稽查局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审理税务案件,确保案件审理质量。对由于工作失误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9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的《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办法》(冀国税发〔2004〕223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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