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渝国税明电[2004]19号 2004-12-1 税屋提示——
1.依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批]的公告,自2011年9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含处室便函、通知]目录[第四批]的公告,自2011年2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对有关问题作进一步明确,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或小型商贸零售企业,且符合《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按小型商贸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若企业以后业务发生变化,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需使用专用发票的,则应重新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重新审核办理,纳入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三、对所有解除纳税辅导期,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各地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规定对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及管理程序办理。 对进入辅导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辅导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国家的税款,如辅导期内有拖欠国家税款的不得按期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 四、《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216号)中“固定经营场所”的确定,可以凭国家公证部门对租赁合同的公证证明或《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四十二号)规定颁发的《房屋租赁证》作为依据。 五、小型商贸企业在重庆市内跨区县搬迁,凡符合《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216号)中第一条(三)款规定属正常一般纳税人的,迁入地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约谈和实地查验后,符合规定的按正常一般纳税人管理,不进入辅导期,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月供票量根据迁入企业的实际情况核定。 六、对纳入主机共享系统管理的纳税人,可按现行有关规定对其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不受《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限制。 七、各单位应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核定的纳税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和月供票量超过实际最高开票限额和月供票量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八、根据《补充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的通知》(渝国税发[2000]85号)中“新办商业企业从取得销售收入当月起,6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超过90万元的,可从超过之月起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予以废止,不再执行。 九、根据总局《补充通知》的要求,对开展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检查工作与收集到的问题要向总局上报,请各地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新办商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渝国税函[2004]360号)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再次对新办商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渝国税函[2004]495号)要求检查的内容情况,以及总局和市局下发的文件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汇总后,以书面报告于2004年12月24日前上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以便汇总上报总局。 上报路径:市局服务器98.16.16.2\lzsc\Public\up\《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问题收集。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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