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08]1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1-24
摘要: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8]16号               2008-1-24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全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制发了《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8年1月24日

湖北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范围内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是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的同时,依法向投保人收取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代收的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依法代收机动车车船税。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适用范围是:在我省范围内需要投保交强险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凡未提供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按我省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是指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缴纳车船税而不能向保险机构提供完税凭证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三)其他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第九条 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适用税额标准,按《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保险机构及其委托单位在销售交强险和代收车船税时,应当使用经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经税务部门监制的保险业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从2008年7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和免税车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二)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单》(表样见附件一)的外交车辆、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以及农民自用的摩托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四)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扣缴义务人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将投保机动车辆涉税信息汇总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进行信息比对。对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意,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本省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本省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从2008年1月1日起,各保险机构应向纳税人开具包括车船税信息的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纳税人要求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十六条 负有扣缴义务的各保险机构应在每月终了10日内,将代收的车船税及时足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市级保险机构本身开展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向市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所代收的税款由县(市、区)保险机构向所在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代收单位代收的税款划转到代收单位,再由代收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也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代收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第十七条 负有扣缴义务的各保险机构申报解缴税款的同时,应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上月《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表样见附件二)、《车船税完税车辆明细表》(表样见附件三),包括纸质和电子资料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办理申报解缴税款。

  第十八条 各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监督其依法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将委托中介机构的名单、地址、法人代表等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标准,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各交强险保险机构的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共同对全省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收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未按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与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代收税款解缴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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