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京02行终694号 发文日期:2020-09-0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6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XD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林,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娟,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D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D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所作部分撤销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局)所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74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8日,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京税稽一撤罚〔2019〕001号《关于部分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罚〔2014〕5号)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规定,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负责承接原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石景山国税局稽查局)查处的X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相关职责。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京刑终157号判决结果:“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255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曹某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继续向北京XD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追缴税款,上缴国库。三、上诉人罗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决定:撤销原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石景山国税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罚〔2014〕5号,以下简称5号《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三项,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你公司5年内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7,070,982.90元”。XD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8月31日,北京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1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XD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XD公司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以购销合同的形式变相从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软件公司)融资5000万余元。应大唐软件公司的要求,XD公司为其出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为了冲抵因此而产生的税款,XD公司向北京英爱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爱时代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此融资业务“不存在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事实基础”。XD公司在主观上和事实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反而为国家多支付了税款。据此,原石景山国税局及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对XD公司的处罚是过重的。二、XD公司支付巨额开票费让英爱时代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一事,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在本质上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变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基于上述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使用了更加严厉的方式——刑事判决,依法追究了X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指出这是“单位犯罪”。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北京税务局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更为严厉且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处罚的客观事实,免除对XD公司再次施加行政处罚。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全部撤销原石景山国税局作出的5号《处罚决定》的决定,案件诉讼费由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和北京税务局承担。 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一审辩称,由于国地税机构改革,自2018年8月17日起,原石景山国税局稽查局的职责和工作由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具有对XD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一、XD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的本案之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2019年4月28日,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被诉《决定》。2019年6月25日,XD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8月31日,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XD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签收。XD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二、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9月9日,原石景山国税局稽查局经批准决定对XD公司的涉税情况实施税务检查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经过调查,原石景山国税局于2014年9月12日根据当时有效的重大案件审理程序规定向XD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4年9月16日,原石景山国税局做出并向XD公司送达5号《处罚决定》。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基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相应认定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且对XD公司有利。三、XD公司要求全部撤销5号《处罚决定》的诉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一)原石景山国税局作出的5号《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已生效,XD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二)XD公司要求撤销5号《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决定的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1.5号《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决定的处罚幅度并未过重。2.5号《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是对罗某等人进行刑事处分,被追责主体是自然人个人,而5号《处罚决定》是对XD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主体是法人单位。刑事判决与5号《处罚决定》不是对同一主体进行处理,不具有被罚主体的同一性。法院对罗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或缓刑,既未对单位也未对个人判处刑事罚金,而原石景山国税局对原告XD公司处以罚款,刑事判决与处罚决定没有对XD公司进行双重经济责任的惩罚。(2)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可以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发票管理办法中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刑法上认定罗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影响行政法上对XD公司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以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为构成要件,发票管理办法中税务机关是对当事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时不需以当事人具有骗税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为前提。刑事审判权与行政处罚权分属于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二者之间不具有混同性和可替代性。本案中,虽然法院对罗某等人判处了刑罚,但不能因此当然的否定5号《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XD公司的起诉;XD公司要求全部撤销5号《处罚决定》既超过了起诉期限也因没有依据而不能成立。 北京税务局一审辩称,一、XD公司不服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二、北京税务局已依法受理XD公司要求撤销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三、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XD公司因不服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XD公司要求全部撤销5号《处罚决定》既超过了起诉期限也因没有依据而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石景山国税局作出5号《处罚决定》,认定XD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通过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XD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处以500,000元罚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XD公司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处以500,000元罚款;(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XD公司5年内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7070982.9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070,982.9元。限XD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开户银行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石景山国税局在5号《处罚决定》中告知XD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原石景山国税局向XD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直接送达5号《处罚决定》。 2017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对第一起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对XD国际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7日,赵某英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8月21日,罗某到侦查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石国税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XD国际公司未将石国税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税款、罚款、滞纳金缴纳入库……本院认为……对于罗某、曹某松、赵某英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法庭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自己或者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经查,罗某、赵某英虽然让英爱时代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罗某也为大唐软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不存在任何货物购销或应税服务等经营行为,因而不存在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事实基础,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的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是因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方用做在正常经营时向税务机关抵扣自身应纳税款,被实际抵扣的部分即为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XD国际公司为大唐软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主观上是为了向大唐软件公司变相融资,而XD国际公司让英爱时代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抵扣因为变相融资行为而不得已产生的销项税款,故罗某、赵某英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检察员在二审中提出,曹某松亦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经审查,同意检察员关于曹某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再次,罗某、赵某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并不意味着其二人让英爱时代公司为XD国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经查,罗某、赵某英为了抵扣XD国际公司给大唐软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销项税款,不惜支付巨额开票费让英爱时代公司为其开具进项税发票,其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因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该行为仍然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本质上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变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刑法当然应对此做出否定性评价。故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罗某、赵某英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上,本院认为……罗某、赵某英所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予以惩处。” 2019年4月28日,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被诉《决定》。2019年4月29日,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向原告XD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送达被诉《决定》。 2019年6月25日,XD公司向北京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6月26日,北京税务局向XD公司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9年7月5日,XD公司出具函件,向北京税务局明确其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撤销部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罚〔2014〕5号)的决定(京税稽一撤罚〔2019〕001号),判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做出决定——全部撤销原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罚〔2014〕5号)”。2019年7月9日,北京税务局分别向XD公司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7月18日,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向北京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9年8月31日,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2019年9月3日,北京税务局向XD公司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另查,2019年9月18日,XD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号为(2019)京0102行初711号,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全部撤销原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罚〔2014〕5号);2.请求法院判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撤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税复决字〔2014〕17号);3.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承担”。在(2019)京0102行初71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向XD公司释明,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的被诉《复议决定》所审查的原行政行为并非5号《处罚决定》,其诉讼请求不明确。经释明,XD公司对(2019)京0102行初711号案件撤回起诉,并于2019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之诉。截止至2020年2月28日,5号《处罚决定》仍未执行。XD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 再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负责西城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房山区、燕山地区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受理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该公告第二条规定,“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机构尚未办结的案件及其他未办结的税务稽查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承接相应职责的新稽查机构出具相关手续办理。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稽查机构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作为负责石景山区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的税务机构,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税务局作为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 关于XD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D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针对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院释明后,XD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于2019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之诉。XD公司于合理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 关于本案审查范围是否应当包括5号《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处罚内容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本案中,原石景山国税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5号《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X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5号《处罚决定》中明确告知了XD公司其享有的诉权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且XD公司现无证据证明罗某被羁押期间耽误了起诉期限或提起行政复议,XD公司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5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而5号《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审查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针对5号《处罚决定》作出的改正是否合法和适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某、赵某英虽然让英爱时代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罗某也为大唐软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不存在任何货物购销或应税服务等经营行为,因而不存在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事实基础,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的损失。”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撤销对XD公司定性偷税的处罚决定内容,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北京税务局依法对XD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出具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依法向北京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XD公司送达并无不当。XD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XD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D公司的诉讼请求。 X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XD公司在多交税款的情况下,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对其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上限的处罚是不合理的,违反了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所作被诉《决定》,判令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 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北京税务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XD公司向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诉《决定》、5号《处罚决定》和石国税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 3.被诉《复议决定》。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被诉《复议决定》、邮件交寄单(收据)及邮件投递记录; 第二组证据材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 第三组证据材料(原石景山国税局作出5号《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讯问笔录(罗某、赵某英、刘某1、刘某2、许某雷)、现场笔录(李某居、朱某莉、陈某娟)、记账凭证及其附件。 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作为其职权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投递记录、XD公司提交的函、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及邮件投递记录; 第二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程序证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法律依据、被诉《复议决定》、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投递记录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第三组证据材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和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XD公司、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和北京税务局提交的被诉《决定》、被诉《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宜作为证明其合法与否的证据使用,不予采纳;XD公司、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和北京税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针对5号《处罚决定》作出的改正即被诉《决定》是否合法和适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某、赵某英虽然让英爱时代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罗某也为大唐软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不存在任何货物购销或应税服务等经营行为,因而不存在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事实基础,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的损失。”基于该生效判决的认定,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撤销对XD公司定性偷税的处罚决定内容,即撤销了5号《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处罚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XD公司上诉认为5号《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处罚金额过高,被诉《决定》应当一并对5号《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处罚金额进行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因XD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5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本案审查被诉《决定》是否合法不涉及5号《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处罚金额的问题。 北京税务局在收到XD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等复议程序,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D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XD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XD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励小康 审 判 员 徐宁 审 判 员 孙轶松 2020年8月28日 法官助理 崔天译 书记员 蒋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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