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业务范围及规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建账记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第二十三条[条款废止] 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按照业务规程确定的工作程序建立工作底稿、出具有关报告。 注册税务师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 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所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向省局管理中心备案;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当年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汇总,上报总局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变更、注销等手续后,应当到省局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合并、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设立条件的,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 第三十三条 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局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三十四条 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总局管理中心备案。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已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的税务师事务所通报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总局管理中心对税务师事务所实行资质等级评定管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地方组织。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注册税务师应当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中税协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备案;省税协章程经省级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省税务、民政机关和中税协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注册税务师执业水平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二)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三)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出现上款规定情形的,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处罚结果向总局管理中心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总局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年度检查,省局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提及个数、次数、金额“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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