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农税字[2005]23号 2005-12-15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日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附件1现行有效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60件)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附件1全文有效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65件)废止,故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明确政策,加强契税征收管理,现将契税征管若干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拆迁契税政策问题 因房屋、土地拆迁后重新重受房屋、土地权属的,不论补偿前后是房屋或土地、住宅或非住宅,对超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助总额的部分,统一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关于用外币缴纳契税如何结算问题 受让房屋、土地,纳税人用外币缴纳契税的,按缴税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基准价格进行结算。 三、居民生前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敬老院或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供养协议,居民把个人所属的房屋财产、积蓄及退休养老金交给供养方,由供养方负责供养。按照供养协议,一定期限后,该居民把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供养方所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精神,上述情况属于赠与范围,按3%的税率征收契税。 四、关于退房退税问题 1.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期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征收机关对其已缴契税应予以退税。 2.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期房、现房买卖合同,交易完成并已办理了产权证的退房,征收机关对其已缴契税则不予退税。但法院判定的房屋交易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合同而引起的退房,已缴契税则予以退税。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05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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