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该类非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该类非居民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八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依法补退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 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第二十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复印件;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主管国税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完税款结算事项。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非居民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跨市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省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省(市)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应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负责合并申报的机构、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其他提供劳务和服务贸易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置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提供劳务和服务贸易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国税机关报告。 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征免税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免税、不予征税,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并登记《非居民企业征税、免税、不征税情况台账》 第三十条 对非居民企业进行征免税的管理时,所依照的税收法律法规与我国同其他国家(地区)间签订的税收条约、协定(安排)有不同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提出执行税收协定申请的,依照税收条约、协定(安排)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售付汇凭证开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国税机关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范围、项目,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3]91号)执行。设区市国税机关应建立并登记《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管理台账》。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国税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税票。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等,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需国税机关出具免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支付人购付汇时,不需提供税务凭证。 第三十五条 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办法中规定的上述相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 第三十六条 开具税务凭证的申请 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管理局)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应征或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各种款项前,应书面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开具税务凭证的申请,同时应附送下列资料,审核完毕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与境外企业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已征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税票复印件或代扣税款凭证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减免企业所得税批复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四)董事会有关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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