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2008]19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15
摘要: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江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八章 代扣代缴管理

  第三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法定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税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收征收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预提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核对检查。

  第三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合同、证件、资料。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预缴税款、办理税款结算事项。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或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或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指定,并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四十二条 扣缴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手续费。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日常监管和巡查制度,加强与外汇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情况,对非居民企业售付汇情况加强监督,做好日常监管和巡查记录,对非居民企业开展纳税评估。

  第四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每个季度末对非居民企业税源进行分析预测,对大型跨国非居民企业按上级国税机关要求实施税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设区市国税机关应根据取得境外来华企业相关信息的数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地非居民企业信息收集、核实、处理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七条 省级国税机关制定非居民企业检查计划,统一部署全省非居民企业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非居民企业经营、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以及非居民企业管理工作中涉及的税收协定执行情况、售付汇出证管理情况等。

  第十章 职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明确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职责。在国际税收职能部门中设置岗位或配备专业人员,具体实施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级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指导,从事制度建设,非居民税收政策宣传、培训,省级相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非居民信息收集、发布,监督,专项工作检查部署,重点案例剖析及其它重要工作管理。

  设区市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非居民税收工作管理指导,各项制度、办法的组织落实,非居民税收政策宣传、培训,有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非居民信息收集、发布,监督核查,专项工作检查部署落实,重点案例调查落实,售付汇凭证开具管理及其它管理工作。

  县(市)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非居民税收政策宣传辅导、非居民税收政策、制度、办法、管理措施落实和日常管理,非居民税收信息核查,一般案例调查落实,并在日常管理中获取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负责税务登记的人员应将企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信息分别传递给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

  负责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工作的人员,在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时,应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一并检查,发现应扣、未扣的,应将信息分别传递给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税收管理员负责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辅导,制度、办法、管理措施的落实,日常税收管理,相关信息获取,非居民税收信息核查以及非居民企业税款组织入库等工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或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未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在追缴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缴纳方式、税法依据及其权利等告知该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

  第五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对纳税有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资料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非居民企业税务资料管理工作,妥善保管各项原始税务资料,认真记录相关台账。

  第五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企业及其代理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资料要按户建档保管。非居民企业的基础征管资料档案包括非居民企业认定、税务登记、备案、征免税的管理、申报纳税、售付汇资料等。

  第五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变动情况,实施跟踪管理,跟踪管理等后续资料应收录到分户档案中。

  第六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和相关附表项目上报省局。

  工作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存在问题、改进建议等内容。

  附表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征税、免税、不征税情况统计表》、《预提所得税统计表》、《从事承包工程作业以及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统计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境内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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