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关于规范国税系统与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关系的规定》的通知 青国税发[2010]83号 2010-04-13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市局2009年3月下发了《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于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关系的规定(试行)》(青国税发[2009]72号),经过1年的试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经广泛征求意见,并修订后,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落实,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关于规范国税系统与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关系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全市国税机关、国税人员与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关系,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印发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党字[2000]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国税系统两级税务机关及全体在职国税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中介机构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财税咨询公司、代理记账公司等与税收业务密切联系的机构。 第四条 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规定,不得将税收征收权、税收检查权、强制执行权等税收执法权委托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 第五条 国税机关必须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不准以任何理由刁难未实行税务代理的纳税人。应积极为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支持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法定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国税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从事经济鉴证类业务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国税机关应依法承认其经济鉴证作用,不得无故拒绝。 第七条 国税机关办公场所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场所必须分离。严禁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服务窗口、柜台和商务中心。 第八条 国税机关不得将挂牌办公的场所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国税机关办公场所以外的闲置房产,应按当地正常的市场价格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国税机关不得以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房产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第九条 国税机关和在职国税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经济利益,在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往来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给予的财物以及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得到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报销应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条 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不得投资入股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兼职取酬,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不准以任何形式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不得借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购领、申请税收优惠政策、所得税汇算清缴、接受税务稽查等工作之便,向纳税人介绍财务人员,指定、强迫纳税人接受税务代理、涉税鉴证等代理业务。国税机关应切实贯彻落实涉税中介机构“公告制度”,各基层局应将依法设立、照章备案执业的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名单、规模、业绩等基本情况,结合年检工作,通过青岛国税外部网站、《青岛日报》、《青岛财经日报》等媒体,每年张榜公布1次。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不得将自行印制的向纳税人免费提供的文件、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交由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向纳税人有偿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不得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不得接受社会中介机构委托通知纳税人参加由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不得将国税机关的办公场所提供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对纳税人进行培训、辅导的场所。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不得擅自向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不得干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规范运作和插手人、财、物等内部事务。国税人员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租借注册税务师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家属、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到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 第十六条 国税人员在直接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不准受理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代理的涉税事项。 第十七条 国税人员不准利用工作或职务上的便利参与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开办、合伙经办或受聘从事税务代理和税务咨询等有偿中介业务。 第十八条 对退休人员的从业行为依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执行。原系领导成员的国税人员在离职3年内,其他人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第三条所列举的社会中介机构中任职,或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的,国税人员本人应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在从业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如实向单位报告并进行登记,如实填报《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经办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在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任职情况登记表》。 第二十条 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国税干部管辖地区范围内从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登记情况,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干部任职单位或分工进行调整、交流,实施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地域回避。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严格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违反本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取消个人或单位评选先进资格,停职检查,降职使用,责令辞职,免职处理,辞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职国税人员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情况不如实报告、逾期不报经组织催报仍拒不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涉嫌违纪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税人员拒不执行人事部门的回避、交流决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税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人事等部门,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国税机关和人员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人事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党组审批;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党组或局长办公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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