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 景:
去年11月,同市局分家后,第一次同民政部门一起下户,中午吃饭时,民政问我:增值税退税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我答:新法后,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她们又说:曾经问过本省12366,答复:不征税。我有说如果谁说的,说错了。过段时间后,又听辖区内纳税人说民政局人说不征税。我就奇怪了,民政不懂税种政策,就不要答税收政策。正好一个税务所的税务师给我打电话,提到吉国税发〔2009〕65号 问我为什么不执行?我跟她解释财税〔2008〕1号,没反应,我说吉林省国税下发错误的文件,只管国税,与地税无关。我们地税执行的是正确的政策。同民政 税务所的人来回折腾几次,才决定写此文(硬着头皮写,最不擅长写文章),就想让她们知道正确的政策是什么?
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就已经废止。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五条明确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也就是说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有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仅为上述列举的几个文件,其他文件包括财税〔2007〕92号都已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起,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除下面情形外,都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就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中规定: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也就是说: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要并入收计算纳税企业所得税。所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中的第(一)款:“加计扣除”政策继续享受。第(二)款,“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不再执行。
另外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也发生了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现行政策中对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并没有限制,亏损企业也同样适用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94号)第三十条规定:
享受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在首次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安置的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名单及残疾证或者下岗证(复印件)
3、与被安置的人员签订的年限不少于一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证明工资已实际发放的资料
以后年度安置的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有变化的,应按照上述要求报送发生变化人员的相关资料。
总之,企业安置残疾人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就是一个“加计扣除”。 ——2011年4月8日星期五
背 景:
在我向总局提问,未答复前,我把此事反应给州局所得税处,一致认为不可能,又跟省局所得税相关人沟通后,才知道原来全省是按错误的执行,为了同省国税保持一致,只是电话通知,没有下发文件。听了这个消息后,我掉泪了,这活没法干,一直再反复给别人解释这个政策。现在别人会怎么看,会以为始终我错了。
感谢此时毕老师给予我支持和鼓励,在我写的文章后追加了下面一段文字。
追加内容如下(毕君业):
就此问题我们吉林省是这样处理的,由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下发了(吉国税发〔2009〕65号)第二十二条 关于减免返还的各种税收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其中,对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暂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有专项用途处理,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由于这个文件的下发,吉林省纳税人提出:“不能一省两制”。所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所得处在某次所得税工作会议上向各地前来参加会议的科(处长)明确。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暂按不征税收入掌握,这样同吉国税发〔2009〕65号保持一致。
就这个问题,国家局真的没有具体明确,但,可以用诸多文件证明财税〔2007〕92号的这条规定不再执行。
从这个问题反映出税收政策还有不完善之处,执行起来作为基层单位很难。
以上是毕税官追加的,作为吉林省的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可以这样执行。 —— 2011年4月16日星期六
背 景:
4月11日下午3点左右,纳税人给我打电话说,民政的人刚从省局参见会议回来,带回最政策,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不征税,问我到底谁说的对?我马上就给民政的会计打电话,她给我发来一个会议资料,我想罪魁祸根在吉国税发〔2009〕65号 ,所以向总局提问:
2011/04/11针对《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65号 )第二十二条提问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65号 )中第二十二条规定:
关于减免返还的各种税收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其中,对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暂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有专项用途处理,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该文件中引用的财税〔2007〕92号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就已经废止,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第五条规定,这个文件让几个部门答复都不一致,请总局予以纠正。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该项减免税政策实际上已经废止。主要理由:一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五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二是为贯彻新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对残疾人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重新规定,但主要限于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问题,对原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不可能有如此大的疏露,因此,免征所得税政策应处于失效状态。
当前,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有关免征企业所得税条款未明确废止,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对该问题做出了不同解释,建议纳税人暂按所在省市税务局的解释处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