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邢国平 人气: 时间:2014-01-15
摘要:在2013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2年签发2013年发布的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有75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政策6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12、《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规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互联网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所得税优惠税率。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合理扩大加计扣除范围。进一步落实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加大现有支持小微企业税收政策落实力度,切实减轻互联网小微企业负担。

13、《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3〕93号)规定:对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财政补贴,符合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的,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处理。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将落实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而且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不得扣除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的年度。
(4)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5)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6)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上述(5)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也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16、《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印发了《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同时废止。

但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1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3〕1544号),公布上海华力微电子有限公司等132企业为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中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线宽小于0.25微米、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见附件备注),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27号”文件有关优惠政策。其中,对已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凡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企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等具体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18、《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2013年度通过年审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的通知》(工信部电子〔2013〕499号)公布:中国华大集成电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395家企业通过2013年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年度审查,重新核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

19、《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第十一批)〉的通知》(工信部电子〔2013〕498号)认定:北京博雅华录视听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等50家企业为第十一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核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21、《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规定:
(1)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在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2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明确: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6)以上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通知还随附件印发了《 芦山地震受灾地区范围》,涉及9个地市、21个县区和成都市的6个乡镇。

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1号)明确: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同时废止。

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0号)明确: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对其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继续执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5号)明确:对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下列非洲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通过股权、准股权(包括可转换债券等)、债权(包括股东借款、委托贷款等)等形式直接投资于非洲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股权转让收入等投资收益;
(2)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在境内或境外设立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由该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直接投资于非洲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股权转让收入等投资收益,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按其在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中的持股比例应享有的部分。
同时,对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暂未用于投资的闲置资金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债券买卖差价收入以及闲置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6、《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3年通过认定动漫企业和重点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文产发〔2013〕57号)公布:北京潘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87家企业为2013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为2013年通过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税前扣除政策25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明确: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需要注意三点:一是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二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三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明确: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同时还明确了共同合作开发、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以及收益化、资本化研发费用的处理方法。

但以下费用不得作为研究开发费用扣除:
(1)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
(2)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4号)明确: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试点地区内执行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1号),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明确如下:
(1)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需要注意三点:
一是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示范区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三是本通知限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明确: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共六章二十八条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需注意四点:一是此办法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二是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即有六种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①国防和外交的需要;②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③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④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⑤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是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四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文件规定,此办法第二十六条“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自2012.10.0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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