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邢国平 人气: 时间:2014-01-15
摘要:在2013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2年签发2013年发布的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有75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政策6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邮政企业代理费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564号)明确:自2012年11月1日起,邮储银行按照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给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的吸收存款“代理费”,准予据实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前邮储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方式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也依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3号)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产评估增值1,094,212.3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本金,同时,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含所属各级分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所属各级分支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明确: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3〕36号)明确: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0号)明确:泛海公益基金会等148个公益性社会团体获得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税〔2013〕29号)明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具有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确认实事助学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22号)明确:实事助学基金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35号)明确: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等9个公益性社会团获得201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企业通过这些基金会实施的对外捐赠支出可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79号)明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获得2013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69号)明确:神华公益基金会等31家公益性社会团体获得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第一批)。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号)明确: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经国务院国资委核准的清产核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抽纱烟台进出口公司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展进行的清产核资中,全部资产盘盈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冲抵后的净损失4.43亿元、0.49亿元,已冲减的所有者权益调回,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的相关规定,将其净损失分三年期限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
(2)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展进行的清产核资中,全部资产盘盈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冲抵后的净损失0.56亿元,已冲减的所有者权益调回,并比照财税〔2006〕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将其净损失分三年期限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
(3)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和中国抽纱山东进出口公司以200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展进行的清产核资中,其纳入清产核资盘盈的债务重组收益11.5亿元、6.76亿元,比照财税〔2006〕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清产核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开展的清产核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需注意两点:一是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和检查,对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做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二是对通知下发前因上述清产核资净损失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在税前扣除,以及因上述清产核资资产盘盈而已缴纳的税款,可从其清产核资以后年度应纳税款中予以逐年抵补。

1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8号)明确:在完善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财税金融政策方面,将逐步完善和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加大企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政策的落实力度。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19、《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明确: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规定:光伏企业研发费用符合有关条件的,可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兼并重组,可以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1、《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明确: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医药企业,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在税前扣除。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税收政策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在税前加计扣除: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对上述费用申报加计扣除时应提交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其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书面说明材料,否则不予扣除。
(1)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2)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3)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4)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5)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6)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2012年1月10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同时废止。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但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1)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四、申报、管理政策11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从提高认识、事前准备、电子化申报、提高申报质量、后续管理、数据应用、数据汇总和工作总结几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明确:
(1)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3)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①《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
②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③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④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⑤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⑥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

(4)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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