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邢国平 人气: 时间:2014-01-15
摘要:在2013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2年签发2013年发布的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有75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政策6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5)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①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②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6)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7)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8)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前发生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尚未处理的,可依据本公告规定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九条同时废止。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6号),公布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属91个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明确4家企业新成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纳入所属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相关涉及企业所得税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办理。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211号),公布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70个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同时明确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50%的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5、《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期限的通知》(国科发火〔2013〕529号)明确: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期限延长3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延长期间,原有试点政策内容不变。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8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企业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但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公告随之公布了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但需注意两点:
一是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

二是所属二级以下(不含)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公布,分支机构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税务机关重新公布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7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第一条“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的规定执行;总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办理;所属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公布。

通知随附件印发了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并明确今后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增加的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将有关情况附送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8号)明确:
(1)自2013年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各省邮政公司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各省速递物流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下属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由这些子公司汇总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二级分支机构的名单,由企业提供,省税务机关予以公布确认。以前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各省级邮政公司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没有确认的,给予补充确认。
(2)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按国税函〔2010〕184号第一条规定执行。两家公司的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随附件公布。两家公司的下属二级(不含)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公布确认。
(3)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上述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办理。?
(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上述公司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省税务机关首次确认后,企业今后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由企业出具说明文件,并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不再另行发文公布。新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在设立当年,由总机构统一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的上述公司二级(不含)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各省税务机关首次确认后,企业今后增加的二级(不含)以下分支机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将有关情况附送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明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明确:自2013年9月1日起,混合性投资业务中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时,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需注意三点:
一是所称“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二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才能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是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1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请组织开展2013-201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3〕2127号),对2013-2014年度申请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条件明确如下:
(1)申报企业应为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及相关配套管理办法要求的获认定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2)按照《认定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第一类条件申报的软件(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2011和2012年两年软件(或集成电路设计)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均超过(含)1.5亿元人民币且均不亏损。
(3)按照《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类条件申报的软件企业,需2011年和2012年两年软件收入总额均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两年中任一年度软件收入小于1.5亿元人民币,且业务范围在如下19个领域内:操作系统和数据库、中间件、办公套件和开发支撑软件、信息安全、中文信息处理(含语音软件)、涉农软件和少数民族地区特色软件、工业软件和服务、智能数据分析软件、地理信息软件、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含信息系统咨询设计、集成实施和运行维护)、数字内容软件、能源交通软件、电信金融软件、医疗教育软件、政务管理软件、云计算平台、移动互联网、高技术服务软件(只含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生物技术服务软件)、嵌入式软件(软件收入比例不低于50%)。此类申报企业在填写申请书时仅填写上述领域中的一个领域,在该领域的软件收入占其软件总收入的比重应不低于20%。
(4)按照《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类条件申报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需2011年和2012年任一年度集成电路设计收入小于1.5亿元人民币,且业务范围在如下5个领域内:高性能处理器和存储器芯片设计,智能终端芯片设计,信息安全核心芯片和物联网专用芯片设计,FPGA和数模模数转换电路设计,集成电路EDA工具、IP核及集成电路设计服务。此类申报企业在填写申请书时仅填写上述领域中的一个领域,在该领域的集成电路设计收入占其集成电路设计总收入的比重应不低于20%。
(5)按照《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三类条件申报的软件企业,2011和2012年两年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均超过(含)500万美元,且两年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均超过(含)50%。

对不能提供2011年和2012年两年完整数据的企业不能申报。
通知随附件印发了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报材料附件清单。

五、其他政策7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12〕445号),明确了检查对象、内容、检查方式以及具体工作要求,印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总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分支机构)》以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汇总表》表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预〔2012〕453号)明确: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滞纳金、罚款地方分享部分的50%归属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缴库;其余50%分摊给总机构办理缴库,其中,25%归属总机构所在地,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在各地区间分配。

需注意两点:一是除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照规定的缴库程序就地缴库;二是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12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但财预〔2012〕40号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共五章三十三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但需应注意四点:一是所得税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单位(列出了具体名单)和铁路运输企业的所得税不适用跨地区汇总纳税办法;二是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五种情形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①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③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④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⑤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四是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明确:从2013年6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简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具体判断标准有五个方面:
(1)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简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2)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3)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4)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5)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但符合上述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其中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还明确: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从后续管理的指导思想、目标、内容、制度、等方面提出了意见。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明确:
(1)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简称法人合伙人),是指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
(2)在试点期间内满2年(24个月)。
(3)法人合伙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内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5)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2012年度可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在报送有关纳税申报的资料的同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第四条规定的备案资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和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暂缓执行2014年底淘汰氰化金钾电镀金及氰化亚金钾镀金工艺规定的通知》(发改产业〔2013〕1850号)明确:暂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第21号令)第三十五条2014年底淘汰氰化金钾电镀金及氰化亚金钾镀金工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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